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金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97號、94年度偵字第92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輝 」)與 戴佑哲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方忠 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共謀申請人頭公司及請領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以甲○○為首,由戴佑哲、 方忠富 等人擔任人頭,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壬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請領發票事宜,連續設立斯捷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捷美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立)及第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設立),均由戴佑哲、方忠富擔任股東,並由戴佑哲擔任斯捷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方忠富擔任第壹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兩家公司均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兩公司成立及請領發票後,彼等3人竟與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間全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由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連續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計斯捷美公司名義部分新台幣(下同)317,706,931元,第壹公司名義部分339,927,948元,供下游廠商如附表一所示贊揚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營業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傳林營造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營業人,作為91年11月至12月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連續幫助彼等逃漏該期營業稅,計斯捷美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2,410,969元,第壹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1,844,561元。而甲○○、方忠富及戴佑哲明知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僅係「虛進虛銷」,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為掩飾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及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犯行,由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提供不實之「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進銷項明細表」及不實之發票扣抵聯(進項部分)、存根聯(銷項部分),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顧國良 ,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份,代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及繳納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91年11─12月,及92年1─2月之營業稅,各為6,015元、11,391元、3,660元、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斯捷美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立)及第壹公司(於91年11
月19日設立),均由戴佑哲、方忠富擔任股東,並由戴佑哲擔任斯捷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方忠富擔任第壹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兩家公司均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等情,有該2公司之設立基本資料附卷(詳南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一)可稽。且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戴佑哲、方忠富係人頭乙情,業經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方忠富、戴佑哲於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師林壬戌於偵審中結證在卷。
㈡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稅務員 馮寶航
原審結證稱:「(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以人工申報營業稅,發票的存根聯如何處理?)填寫申報書,作進銷項明細表,檢附存根聯。存根聯在申報完之後,會發還該公司保管,以供國稅局未來核對用。(本案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申報上開二期營業稅所檢附的發票的資料,是否如本案卷二第38至54頁資料所示?)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會檢附發票的明細表,我們根據他們的明細表建檔,我們也會核對存根聯看是否正確。卷附資料應該沒有錯。(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申報前開二期的營業稅所填寫的申報書,所申報的金額為何?)就是資料上所寫的金額。【當庭提出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張附卷】(根據國稅局的告發卷附件三所示進銷交易流程圖,斯捷美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一共有26家,第壹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則有32家,前開廠商有無是虛設的行號?)有。【庭呈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涉嫌虛開銷售額明細表4張,並附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各2份附卷】(如何認定是虛設的行號?)經過國稅局系統告發移送地檢署的,我們均認定是虛設的行號。(扣除該虛設行號,91、92年間斯捷美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幫助逃漏稅額的情形如何?)扣除開給虛設行號的部分,斯捷美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2,410,969元。(扣除該虛設行號,91、92年間第壹公司開具發票給下游廠商幫助逃漏稅額的情形如何?)扣除開給虛設行號的部分,第壹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1,844,561元。(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開具發票給虛設行號,該虛設行號再開具給下游廠商,該廠商是否為虛設行號?)有可能是虛設的,也有可能是非虛設的。(上開所述斯捷美公司和第壹公司開具不實發票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該非虛設行號是否有申報營業稅?)有,拿斯捷美公司或是第壹公司的開具的不實發票去扣抵營業稅,我上開提出的資料所示第壹公司和斯捷美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這區塊就是如此計算的,但並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並有該2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2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245頁至257頁,第260頁至271頁)。足見:⑴斯捷美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2,410,969元,第壹公司幫助非虛設行號逃漏稅款的金額是1,844,561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⑵至於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開具不實發票給虛設行號部分(詳附表一編號9至27,附表二編號12至34所載),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者,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該虛設行號可能再開具不實發票給下游非虛設廠商,但亦無從證明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與下游之虛設公司行號事先已有幫助再下游非虛設廠商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故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無論是否為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者,均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故應以此為計算其犯罪行為之次數,非以納稅義務人所取得不實發票之開立家數為計算犯罪行為次數之依據。故被告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具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斯捷美公司部分計8次,第壹公司部分計11次(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
㈣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縱有開具不實發票給虛設行號,但不
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有如上述,惟此部分仍不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不待言。故被告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具不實發票(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給下游廠商之金額,斯捷美公司部分計317,706,931元(即48,298,675元+269,408,256元),第壹公司部分計339,927,948元(即73,292,011元+266,635,937元)。(詳附表一、二所載)㈤另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方忠富及戴佑哲明知斯捷美公司、
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為掩飾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及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顧國良,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份,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及繳納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91年11─12月,及92年1─2月之營業稅,各為6,015元、11,391元、3,660元、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四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6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238頁至241頁,第38頁至第54頁),並經顧國良於偵審中結證在卷。
㈥證人即林壬戌會計事務所職員 吳順發 於原審結證稱:「(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7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領用購票證明冊、會計記帳代理調查表,前開文件是否你到國稅局辦理相關事務所寫的?)我辦理領用發票所寫的。(第壹公司和斯捷美公司是何人委託你去辦理申領發票的?)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後,國稅局管區人員會去該公司所在地查核是否有實際營業行為,再請公司負責人去國稅局簽名蓋章,然後才能請領統一發票,我們事務所會幫公司請領統一發票。(領用購票證明冊上面有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的公司章及其私章,是否你所蓋的?)是我們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領用發票蓋的,章是公司人員交給我們事務所的。(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91年11、12月的統一發票,你是何時去請領的?領完之後,交給何人?)我11月去請領的,但印象中,只有第壹公司的發票有被核准,領完後,電話通知第壹公司的會計小姐來拿走。(92年1、2月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的發票,發票是否也是你去請領的?)不是,這期發票我們並沒有幫他們請領,因為前次發票他們拿走之後,我們就找不到他們的人了。(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委託事務所作何事?)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也包括領用發票,那是整套的程序,本件是幫該2家公司辦到領用發票為止,但是後來只有一家公司領到發票,後續申報營業稅事宜,我們並沒有幫他們處理。(你領回的第壹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上面有無註記限第壹公司使用?)在申領發票時,有寫壹張請購單,請購單上會填寫公司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公司名稱,然後到信用合作社去購買。我領回之後,會在發票封面左上角註明屬於那家公司的發票,但是該公司要以何人名義開出發票,這不是我們可掌控的,但若以不符的公司名稱開出發票是無效的。信用合作社並未在空白發票簿上作註記限何家公司使用,但是會交給我們存根聯,上面有公司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公司名稱,還有發票的序號,可供國稅局核對發票是屬於那家公司的發票。公司開發票出去,要蓋公司的發票章,該章上有公司的統一編號,至於稅籍編號,是國稅局內部控管用的,不對外公開。(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92年1、2月申領發票是否需再次到國稅局填寫領用購票證明冊?)不需要。公司設立之後,國稅局核准購買發票後,會發給購票證,嗣後公司拿該購票證到信用合作社就可以繼續購買發票,然後寫一張請購單即可。假如,國稅局認為公司有問題,它會跟信用合作社連線,請信用合作社終止該公司繼續購買發票。」等語,足見第壹公司和斯捷美公司人員,除負責人及股東為方忠富、戴佑哲外,尚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殆無疑義。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不在於其等彼此間是否相識,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之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縱然以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名義開具不實發票供下游廠商使用,係公司內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所為,惟被告甲○○找戴佑哲、方忠富等人擔任人頭,連續設立斯捷美公司(於91年11月25日設立)及第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設立),均由戴佑哲、方忠富擔任股東,並由戴佑哲擔任斯捷美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方忠富擔任第壹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兩家公司均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等情,有如上述,且此情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戴佑哲、方忠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被告甲○○縱然並非全面參與本案犯行屬實,仍應負全部責任,殆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復有南區國稅局移送
卷之附件乙冊之資料可憑,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方忠富、戴佑哲犯前開罪時,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綜據上開新舊法規定而為比較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之法律規定。
㈡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共同被告方忠富、戴佑哲分別為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而第壹公司、斯捷美公司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目的係供下游廠商雙憶企業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另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方忠富及戴佑哲明知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
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為掩飾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係虛設公司及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顧國良,製作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份,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及繳納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91年11─12月,及92年1─2月之營業稅,各為6,015元、11,391元、3,660元、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告甲○○利用共同被告戴佑哲、方忠富擔任人頭,由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虛開發票,並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係與共同被告戴佑哲、方忠富,依刑法第28條規定,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顧國良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諸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法條固有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未敘及),但與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本案係以被告甲○○為首,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及金額各2分之1。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方忠富明知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為掩飾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以及本身公司逃漏稅之犯意,同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德旺世界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開立之鉅額發票24紙,金額657,311,340元(斯捷美公司部分317,648,481元,第壹公司部分339,662,859元),作為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規避繳納營業稅之目的,計逃漏稅額32,851,077元(斯捷美公司部分15,882,434元,第壹公司部分16,983,155元)。㈡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方忠富明知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無實際買賣行為,自91年11月至12月,及92年1月至2月,虛開統一發票,計斯捷美公司部分736,250元,第壹公司部分14,235,251元,供下游廠商雙憶企業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彼等逃漏營業稅,計斯捷美公司部分13,474,381元,第壹公司部分15,151,844元。㈢共同被告戴佑哲、被告方忠富且以1本支票2萬元之代價,讓甲○○以其等2人及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名義,向各銀行申請如附表三之支票,再售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作為詐欺使用,任其退票拒絕往來,總計方忠富或第壹公司名義支票退票金額達85,973,634元,戴佑哲或斯捷美公司名義支票退票金額達54,307,875元。因認被告甲○○係與戴佑哲、被告方忠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不法逃漏稅罪嫌,及依刑法第28條,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依刑法第28條,共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以1本支票2萬元之代價,以共同被告戴佑哲、 方忠富其 等2人及斯捷美公司、第壹公司名義,向各銀行申請如附表三之支票,再售予不特定之買受人。惟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等虛設該2家公司後,僅有至銀行申領支票並販賣;至於向虛設行號之德旺世界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購買發票一事,伊等完全不知情;而斯捷美公司及第壹公司販賣發票一事,伊等亦完全不知情,發票上之字跡非伊所為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甲○○雖有販賣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之支票,但並無被害人出面提出告訴,故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四、經查:被訴不法逃漏稅罪部分:
⑴按稅賦之課徵,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必有實質之交易,始
予課稅。經查,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既認定均係「虛設公司」,有如前述,則彼等公司為掩飾其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而製造有營業之假象,縱認彼等公司向德旺世界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龍誠科技有限公司、中遠有限公司、富易富有限公司、驊晴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買受」取得該6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屬實(且無論該6家公司係虛設公司或有實際營業但無實際銷售貨物給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且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出售」統一發票給雙憶企業公司等10餘家下游廠商,俾幫助彼等公司逃漏稅牟取不法之利益,有如上述,則因第壹公司與斯捷美公司等虛設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僅係「虛進虛銷」,故無逃漏本身營業稅稅捐之問題,至為灼然。是本案被告甲○○被訴係與共同被告戴佑哲、方忠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部分,顯有未洽。
⑵財政部78.8.3.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示:「營業人無
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可資參照。
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⑴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查被告涉犯以斯捷美公司
與第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各為317,706,931元(即48,298,675元加269,408,256元,如附表一銷售額總計欄所載)、339,927,948元(即73,292,011元加266,635,937元,如附表二銷售額總計欄所載),公訴人認各為318,443,181元、354,163,199元,超過部分各為736,250元、14,235,251元,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超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①按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
已如上開所述,則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即被告等)開立不實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者,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殆無疑義。
②查被告等人被訴涉犯以斯捷美公司與第壹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之稅額,各為13,474,381元(即3,965元+13,470,416元,如附表一虛設行號稅額欄所載)、15,151,844元(即361,176元+775,065元+65,690元+503,113元+115,000元+13,331,800元,如附表二虛設行號稅額欄所載),依上開①之說明,此部分自無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以本件而言,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究係販賣何支票供買受人持以「對何人施詐」、「詐取何項財物」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蓋上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被害人受有何財物之損失,自係該罪之最重要構成要件,不能置而不論。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就上開構成要件,並未具體認定,僅泛稱販賣予「不特定人」,作為詐欺使用,任其退票拒絕往來云云,已有未洽(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應以其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本件公訴人對買受支票之人係何人,何時使用、何地使用、如何使用、被害人為何人,金額、情節如何,究係常業詐欺或一般詐欺,完全未加調查及舉證。起訴事實亦未記載任何詐欺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被詐欺之經過,自不能不依證據,即含糊籠統,認定被告犯一般詐欺罪。
⑵刑法所謂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如行為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字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出售空白之支票予不特定人,但其出售空白支票予買受人,依常情,雙方應均知為不兌現之芭樂票,是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而買受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行為。
⑶至於買受人買受空白支票之目的,或供一時週轉,或應付
已發生之債權或其他目的,並非一定用於詐欺行為。申言之,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乙途,其於取得財物後,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罪。如買受支票之人,係於其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購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其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自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買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支票者,自無成立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並不因所售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上開罪名,法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不法逃漏稅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即前開四之、所述),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本案被訴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日期在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與被告甲○○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87年12月間販賣人頭支票詐欺取財犯行,相隔約4年,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認被告甲○○上開87年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該部分無罪確定【實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退請併辦案件部分: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 李堂榮 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20,000元之代價,約定由李堂榮擔任祥陞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下稱祥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祥陞公司於93年3月至6月間並未銷貨與台灣奇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奇景公司)、鑫億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科公司)、永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富立鴻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鴻公司)、山海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天公司)、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賀公司)、華莉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莉亞公司),竟於93年3月至6月間,任由甲○○以祥陞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3張(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提供予各該公司作為向祥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幫助台灣奇景公司、鑫億科公司、富立鴻公司、山海天公司、喬賀公司、華莉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881,0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永成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理由詳後述)。李堂榮與甲○○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祥陞公司並無向三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聚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逸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鏵公司)、宗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潔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芢公司)、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有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竟於93年3月至6月間,由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9張(銷貨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作為祥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祥陞公司93年3、4月之進項成本為17,473,428元、93年5、6月之進項成本為3,372,921元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祥陞公司之進貨成本,連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扣抵祥陞公司93年3-4月及93年5-6月之營業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㈡李堂榮與甲○○承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堂榮擔任萊亞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下稱萊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萊亞公司於93年7月至10月間並未銷貨與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多製衣公司)、永成公司、威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聖公司)、志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業工程公司),竟於93年7月至10月間,任由甲○○以萊亞公司名義,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4張(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編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提供予各該公司作為向萊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幫助台多製衣公司、志業工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1,987,0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永成公司、威聖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理由詳後述)。李堂榮與甲○○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萊亞公司並無向銓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渼公司)、百分百行動通訊行、立暘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美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利公司)、 阿平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平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竟於93年7月至10月間,由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公司、商號虛偽開立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95張(銷貨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作為萊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萊亞公司93年7、8月之進項成本為54,323,282元、93年9、10月之進項成本為41,169,482元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7-8月、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萊亞公司之進貨成本,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扣抵萊亞公司93年7-8月及93年9-10月之營業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依何理由」移送本院併辦),經查,被告甲○○本案被訴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至92年2月,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同類犯行之犯罪時間93年3月至6月,兩者相隔有一年至一年半之久(92年2月至93年3月有一年之久,91年11月至93年2月有一年半之久),則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足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部分之後另行起意為之,至為灼然,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斯捷美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銷售額明細表┌─┬────────┬──────┬──────┬──────┬──────┬─────┐│編│買受人│91年11~12月│91年11~12月│92年1~2月│92年1~2月│最新││號│及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銷售額│稅額│稅籍狀況│├─┼────────┼──────┼──────┼──────┼──────┼─────┤│1│贊揚電機工程│$l,529,605│$76,480│││尚有違欠│││有限公司│││││暫緩註銷│││00000000││││││├─┼────────┼──────┼──────┼──────┼──────┼─────┤│2│震鴻工業│$2,500,000│$125,000│││尚有違欠│││股份有限公司│││││暫緩註銷│││00000000││││││├─┼────────┼──────┼──────┼──────┼──────┼─────┤│3│洛亞敏科技│$l,361,000│$68,050│││尚有違欠暫│││股份有限公司│││││緩撤銷登記│││00000000││││││├─┼────────┼──────┼──────┼──────┼──────┼─────┤│4│達偉國際工程│$12,604,380│$630,219│││廢止(撤銷)│││顧問有限公司│││││登記│││00000000││││││├─┼────────┼──────┼──────┼──────┼──────┼─────┤│5│洵城營造廠│$10,112,050│$505,603│││廢止(撤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00000000││││││├─┼────────┼──────┼──────┼──────┼──────┼─────┤│6│雙憶企業│$13,281,020│$664,052│││擅自歇業│││股份有限公司│││││他遷不明│││00000000││││││├─┼────────┼──────┼──────┼──────┼──────┼─────┤│7│碩得科技│$2,331,796│$116,589│││營業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 吉舜 國際生物技術│$4,499,524│$224,976│││營業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小計│$48,219,375│$2,410,969││││├─┬────────┼──────┼──────┼──────┼──────┼─────┤│9│宏一營造有限公司│$79,300│$3,965│││虛設行號│││00000000││││││├─┼────────┼──────┼──────┼──────┼──────┼─────┤│10│廣潔企業有限公司│││$22,607,000│$l,130,350│虛設行號│││00000000││││││├─┼────────┼──────┼──────┼──────┼──────┼─────┤│11│鏵崴企業有限公司│││$14,163,520│$708,176│虛設行號│││00000000││││││├─┼────────┼──────┼──────┼──────┼──────┼─────┤│12│雅杏企業有限公司│││$15,656,220│$782,811│虛設行號│││00000000││││││├─┼────────┼──────┼──────┼──────┼──────┼─────┤│13│鯤生實業有限公司│││$20,765,200│$1,038,260│虛設行號│││00000000││││││├─┼────────┼──────┼──────┼──────┼──────┼─────┤│14│陸財興業有限公司│││$10,833,900│$541,695│虛設行號│││00000000││││││├─┼────────┼──────┼──────┼──────┼──────┼─────┤│15│ 梅寶納 │││$16,614,500│$830,725│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6│福成科技有限公司│││$5,287,000│$264,350│虛設行號│││00000000││││││├─┼────────┼──────┼──────┼──────┼──────┼─────┤│17│勳鋐企業有限公司│││$7,772,838│$388,642│虛設行號│││00000000││││││├─┼────────┼──────┼──────┼──────┼──────┼─────┤│18│芙蓉實業有限公司│││$9,191,000│$459,550│虛設行號│││00000000││││││├─┼────────┼──────┼──────┼──────┼──────┼─────┤│19│祥庭實業有限公司│││$21,080,600│$l,054,030│虛設行號│││00000000││││││├─┼────────┼──────┼──────┼──────┼──────┼─────┤│20│寶鑫興業有限公司│││$l,825,500│$91,275│虛設行號│││00000000││││││├─┼────────┼──────┼──────┼──────┼──────┼─────┤│21│黎威實業有限公司│││$20,960,950│$1,048,049│虛設行號│││00000000││││││├─┼────────┼──────┼──────┼──────┼──────┼─────┤│22│泓忠企業有限公司│││$11,515,472│$575,774│虛設行號│││00000000││││││├─┼────────┼──────┼──────┼──────┼──────┼─────┤│23│金隆盛國際貿易│││$11,714,500│$585,725│虛設行號│││有限公司││││││││00000000││││││├─┼────────┼──────┼──────┼──────┼──────┼─────┤│24│世明興業有限公司│││$9,866,500│$493,325│虛設行號│││00000000││││││├─┼────────┼──────┼──────┼──────┼──────┼─────┤│25│嘉順國際貿易│││$21,178,700│$1,058,935│虛設行號│││有限公司││││││││00000000││││││├─┼────────┼──────┼──────┼──────┼──────┼─────┤│26│華傑企業有限公司│││$17,858,500│$892,925│虛設行號│││00000000││││││├─┼────────┼──────┼──────┼──────┼──────┼─────┤│27│至昕實業有限公司│││$30,516,356│$1,525,819│虛設行號│││00000000││││││├─┴────────┼──────┼──────┼──────┼──────┼─────┤│總計│$48,298,675│$2,414,934│$269,408,256│$13,470,416│虛設行號│└──────────┴──────┴──────┴──────┴──────┴─────┘附表二:第壹有限公司涉嫌虛開銷售額明細表┌─┬────────┬──────┬──────┬──────┬──────┬─────┐│編│買受人│91年11~12月│91年11~12月│92年1~2月│92年1~2月│最新││號│及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銷售額│稅額│稅籍狀況│├─┼────────┼──────┼──────┼──────┼──────┼─────┤│1│傳林營造有限公司│$20,000,000│$1,000,000│││尚有違欠│││00000000│││││暫緩註銷│├─┼────────┼──────┼──────┼──────┼──────┼─────┤│2│祿成工程行│$1,000,000│$50,000│││尚有違欠│││00000000│││││暫緩註銷│├─┼────────┼──────┼──────┼──────┼──────┼─────┤│3│添邦工程有限公司│$2,856,000│$142,800│││廢止(撤銷)│││00000000│││││登記│├─┼────────┼──────┼──────┼──────┼──────┼─────┤│4│鼎福營造有限公司│$7,500,100│$375,005│││營業中│││00000000││││││├─┼────────┼──────┼──────┼──────┼──────┼─────┤│5│鑫埕有限公司│$80,250│$4,013│││營業中│││00000000││││││├─┼────────┼──────┼──────┼──────┼──────┼─────┤│6│金能實業有限公司│$232,050│$1l,603│││營業中│││00000000││││││├─┼────────┼──────┼──────┼──────┼──────┼─────┤│7│燿煒實業有限公司│$l,l97,300│$59,865│││營業中│││00000000││││││├─┼────────┼──────┼──────┼──────┼──────┼─────┤│8│格來得│$1,296,537│$64,827│││營業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東鋒金屬工程│$500,500│$25,025│││營業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長江廣告有限公司│$728,400│$36,420│││營業中│││00000000││││││├─┼────────┼──────┼──────┼──────┼──────┼─────┤│11│三邑工程行│$l,500,050│$75,003│││營業中│││00000000││││││├─┴────────┼──────┼──────┼──────┼──────┼─────┤│小計│$36,891,187│$1,844,561││││├─┬────────┼──────┼──────┼──────┼──────┼─────┤│12│沂峰實業有限公司│$7,223,521│$361,176│││虛設行號│││00000000││││││├─┼────────┼──────┼──────┼──────┼──────┼─────┤│13│韋林實業有限公司│$15,501,243│$775,065│││虛設行號│││00000000││││││├─┼────────┼──────┼──────┼──────┼──────┼─────┤│14│禾煒實業有限公司│$1,313,800│$65,690│││虛設行號│││00000000││││││├─┼────────┼──────┼──────┼──────┼──────┼─────┤│15│華山營造有限公司│$10,062,260│$503,113│││虛設行號│││00000000││││││├─┼────────┼──────┼──────┼──────┼──────┼─────┤│16│東昇建業有限公司│$2,300,000│$115,000│││虛設行號│││00000000││││││├─┼────────┼──────┼──────┼──────┼──────┼─────┤│17│廣潔企業有限公司│││$22,961,200│$1,148,060│虛設行號│││00000000││││││├─┼────────┼──────┼──────┼──────┼──────┼─────┤│18│鏵崴企業有限公司│││$13,954,620│$697,732│虛設行號│││00000000││││││├─┼────────┼──────┼──────┼──────┼──────┼─────┤│19│雅杏企業有限公司│││$15,164,920│$758,246│虛設行號│││00000000││││││├─┼────────┼──────┼──────┼──────┼──────┼─────┤│20│鯤生實業有限公司│││$19,806,300│$990,315│虛設行號│││00000000││││││├─┼────────┼──────┼──────┼──────┼──────┼─────┤│21│陸財興業有限公司│││$8,219,200│$410,960│虛設行號│││00000000││││││├─┼────────┼──────┼──────┼──────┼──────┼─────┤│22│梅寶納│││$15,907,500│$795,375│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3│福成科技有限公司│││$5,380,000│$269,000│虛設行號│││00000000││││││├─┼────────┼──────┼──────┼──────┼──────┼─────┤│24│勳鋐企業有限公司│││$5,730,834│$286,542│虛設行號│││00000000││││││├─┼────────┼──────┼──────┼──────┼──────┼─────┤│25│芙蓉實業有限公司│││$8,130,500│$406,525│虛設行號│││00000000││││││├─┼────────┼──────┼──────┼──────┼──────┼─────┤│26│祥庭實業有限公司│││$15,846,400│$792,320│虛設行號│││00000000││││││├─┼────────┼──────┼──────┼──────┼──────┼─────┤│27│寶鑫興業有限公司│││$3,198,743│$159,937│虛設行號│││00000000││││││├─┼────────┼──────┼──────┼──────┼──────┼─────┤│28│黎威實業有限公司│││$23,463,750│$1,173,189│虛設行號│││00000000││││││├─┼────────┼──────┼──────┼──────┼──────┼─────┤│29│泓忠企業有限公司│││$13,085,560│$654,278│虛設行號│││00000000││││││├─┼────────┼──────┼──────┼──────┼──────┼─────┤│30│金隆盛國際貿易│││$14,296,000│$714,800│虛設行號│││有限公司││││││││00000000││││││├─┼────────┼──────┼──────┼──────┼──────┼─────┤│31│世明興業有限公司│││$11,611,600│$580,580│虛設行號│││00000000││││││├─┼────────┼──────┼──────┼──────┼──────┼─────┤│32│嘉順國際貿易│││$20,862,600│$1,043,130│虛設行號│││有限公司││││││││00000000││││││├─┼────────┼──────┼──────┼──────┼──────┼─────┤│33│華傑企業有限公司│││$17,858,500│$892,925│虛設行號│││00000000││││││├─┼────────┼──────┼──────┼──────┼──────┼─────┤│34│至昕實業有限公司│││$31,157,710│$1,557,886│虛設行號│││00000000││││││├─┴────────┼──────┼──────┼──────┼──────┼─────┤│總計│$73,292,011│$3,664,605│$266,635,937│$13,331,800││└──────────┴──────┴──────┴──────┴──────┴─────┘附表三:戴佑哲、斯捷美公司、方忠富、第壹公司退票明細表┌──┬─────┬─────┬─────┬─────┬─────┬─────┐│項目│帳戶│銀行│帳號│退票金額│拒絕往來日│退票支票數│├──┼─────┼─────┼─────┼─────┼─────┼─────┤│1│戴佑哲│中華銀行三│000000000│2,481,500│2003.3.12│21││││民分行│││││├──┼─────┼─────┼─────┼─────┼─────┼─────┤│2│戴佑哲│彰化銀行三│00000000│2,783,900│2003.3.7│13││││民分行│││││├──┼─────┼─────┼─────┼─────┼─────┼─────┤│3│斯捷美公司│台灣中小企│26346│49,042,475│2003.3.6│283│││(負責人戴│ 銀東 台南分│││││││佑哲)│行│││││├──┼─────┼─────┼─────┼─────┼─────┼─────┤│4│方忠富│中華銀行台│000000000│22,619,735│2003.4.25│136││││南分行│││││├──┼─────┼─────┼─────┼─────┼─────┼─────┤│5│方忠富│台灣中小企│000000000│112,100││1││││銀成功分行│││││├──┼─────┼─────┼─────┼─────┼─────┼─────┤│6│方忠富│合作金庫成│000000000│6,381,710││38││││功分庫│││││├──┼─────┼─────┼─────┼─────┼─────┼─────┤│7│方忠富│彰化銀行東│000000000│12,627,660││87││││台南分行│││││├──┼─────┼─────┼─────┼─────┼─────┼─────┤│8│第壹公司(│台南中小企│000000000│26,951,997││135│││負責人方忠│銀府城分行│││││││富)││││││├──┼─────┼─────┼─────┼─────┼─────┼─────┤│9│第壹公司│安泰銀行台│000000000│3,762,886││31││││南分分行│││││├──┼─────┼─────┼─────┼─────┼─────┼─────┤│10│第壹公司│高新銀行台│000000000│7,492,100│2003.5.2│49││││南分行│││││└──┴─────┴─────┴─────┴─────┴─────┴─────┘
附表四┌──┬──────┬────┬──────┬─────┬────┐│編號│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年.月)││(元)│(元)│├──┼──────┼────┼──────┼─────┼────┤│一│台灣奇景公司│93.3│YU00000000│650,000│75,000│││├────┼──────┼─────┤││││93.4│YU00000000│850,000││├──┼──────┼────┼──────┼─────┼────┤│二│鑫億科公司│93.3│YU00000000│1,209,060│181,381│││├────┼──────┼─────┤││││93.3│YU00000000│1,209,060││││├────┼──────┼─────┤││││93.3│YU00000000│1,209,492││├──┼──────┼────┼──────┼─────┼────┤│三│永成公司│93.5│ZU00000000│911,670│無│││├────┼──────┼─────┤││││93.5│ZU00000000│825,246││││├────┼──────┼─────┤││││93.6│ZU00000000│774,062││││├────┼──────┼─────┤││││93.6│ZU00000000│889,123││├──┼──────┼────┼──────┼─────┼────┤│四│富立鴻公司│93.3│YU00000000│900,000│170,010│││├────┼──────┼─────┤││││93.3│YU00000000│900,000││││├────┼──────┼─────┤││││93.4│YU00000000│900,000││││├────┼──────┼─────┤││││93.4│YU00000000│700,200││├──┼──────┼────┼──────┼─────┼────┤│五│山海天公司│93.4│YU00000000│1,000,000│50,000│├──┼──────┼────┼──────┼─────┼────┤│六│喬賀公司│93.3│YU00000000│879,795│154,702│││├────┼──────┼─────┤││││93.3│YU00000000│879,795││││├────┼──────┼─────┤││││93.3│YU00000000│879,846││││├────┼──────┼─────┤││││93.3│YU00000000│454,594││├──┼──────┼────┼──────┼─────┼────┤│七│華莉亞公司│93.4│YU00000000│1,050,000│250,005│││├────┼──────┼─────┤││││93.4│YU00000000│1,050,000││││├────┼──────┼─────┤││││93.4│YU00000000│1,050,000││││├────┼──────┼─────┤││││93.4│YU00000000│1,050,000││││├────┼──────┼─────┤││││93.4│YU00000000│800,100││├──┼──────┴────┴──────┴─────┼────┤│總計│發票:23張銷售額:21,022,043元│881,098│└──┴────────────────────────┴────┘
附表五┌──┬──────┬────┬────┬─────┬───┐│編號│銷售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備註││││(年.月)││(元)││├──┼──────┼────┼────┼─────┼───┤│一│統有公司│93.4│1│2,811│││││││││├──┼──────┼────┼────┼─────┼───┤│二│三之公司│93.5│4│3,372,921│││││││││├──┼──────┼────┼────┼─────┼───┤│三│聚鑫公司│93.3│5│5,409,612│││││││││├──┼──────┼────┼────┼─────┼───┤│四│逸鏵公司│93.4│2│1,484,850│││││││││├──┼──────┼────┼────┼─────┼───┤│五│宗潔公司│93.3至│13│11,222,401│││││93.4││││├──┼──────┼────┼────┼─────┼───┤│六│親芢公司│93.4│4│3,054,669│││││││││└──┴──────┴────┴────┴─────┴───┘
附表六┌──┬──────┬────┬──────┬─────┬─────┐│編號│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年.月)││(元)│(元)│├──┼──────┼────┼──────┼─────┼─────┤│一│台多製衣公司│93.7│AW00000000│2,290,494│409,424│││├────┼──────┼─────┤││││93.10│BU00000000│938,450││││├────┼──────┼─────┤││││93.10│BU00000000│1,058,401││││├────┼──────┼─────┤││││93.10│BU00000000│808,500││││├────┼──────┼─────┤││││93.10│BU00000000│603,250││││├────┼──────┼─────┤││││93.10│BU00000000│1,416,565││││├────┼──────┼─────┤││││93.10│BU00000000│1,072,801││├──┼──────┼────┼──────┼─────┼─────┤│二│永成公司│93.7│AW00000000│733,032│無│││├────┼──────┼─────┤││││93.7│AW00000000│2,772,000││││├────┼──────┼─────┤││││93.7│AW00000000│920,700││││├────┼──────┼─────┤││││93.7│AW00000000│879,138││││├────┼──────┼─────┤││││93.7│AW00000000│942,778││││├────┼──────┼─────┤││││93.7│AW00000000│1,849,680││││├────┼──────┼─────┤││││93.7│AW00000000│848,484││││├────┼──────┼─────┤││││93.7│AW00000000│514,800││││├────┼──────┼─────┤││││93.7│AW00000000│1,468,990││││├────┼──────┼─────┤││││93.8│AW00000000│1,053,100││││├────┼──────┼─────┤││││93.8│AW00000000│925,015││││├────┼──────┼─────┤││││93.8│AW00000000│933,340││││├────┼──────┼─────┤││││93.8│AW00000000│1,418,168││││├────┼──────┼─────┤││││93.8│AW00000000│1,300,074││├──┼──────┼────┼──────┼─────┼─────┤│三│威聖公司│93.7│AW00000000│1,840,163│無│││├────┼──────┼─────┤││││93.7│AW00000000│1,431,636││││├────┼──────┼─────┤││││93.7│AW00000000│1,720,945││││├────┼──────┼─────┤││││93.7│AW00000000│751,741││││├────┼──────┼─────┤││││93.7│AW00000000│1,251,402││││├────┼──────┼─────┤││││93.7│AW00000000│387,329││││├────┼──────┼─────┤││││93.7│AW00000000│1,307,161││││├────┼──────┼─────┤││││93.7│AW00000000│1,088,480││││├────┼──────┼─────┤││││93.8│AW00000000│2,178,000││││├────┼──────┼─────┤││││93.8│AW00000000│564,300││││├────┼──────┼─────┤││││93.8│AW00000000│1,577,232││││├────┼──────┼─────┤││││93.8│AW00000000│766,127││││├────┼──────┼─────┤││││93.8│AW00000000│947,442││││├────┼──────┼─────┤││││93.8│AW00000000│1,594,146││││├────┼──────┼─────┤││││93.8│AW00000000│929,180││││├────┼──────┼─────┤││││93.10│BU00000000│1,127,112││││├────┼──────┼─────┤││││93.10│BU00000000│1,452,943││││├────┼──────┼─────┤││││93.10│BU00000000│1,267,200││││├────┼──────┼─────┤││││93.10│BU00000000│1,404,321││││├────┼──────┼─────┤││││93.10│BU00000000│838,750││││├────┼──────┼─────┤││││93.10│BU00000000│861,296││││├────┼──────┼─────┤││││93.10│BU00000000│620,000││││├────┼──────┼─────┤││││93.10│BU00000000│1,287,700││││├────┼──────┼─────┤││││93.10│BU00000000│1,276,115││││├────┼──────┼─────┤││││93.10│BU00000000│1,234,101││││├────┼──────┼─────┤││││93.10│BU00000000│1,214,282││││├────┼──────┼─────┤││││93.10│BU00000000│495,000││││├────┼──────┼─────┤││││93.10│BU00000000│1,386,097││││├────┼──────┼─────┤││││93.10│BU00000000│1,624,963││││├────┼──────┼─────┤││││93.10│BU00000000│399,931││││├────┼──────┼─────┤││││93.10│BU00000000│1,485,000││││├────┼──────┼─────┤││││93.10│BU00000000│1,345,559││││├────┼──────┼─────┤││││93.10│BU00000000│1,405,642││││├────┼──────┼─────┤││││93.10│BU00000000│711,152││├──┼──────┼────┼──────┼─────┼─────┤│四│志業工程公司│93.7│AW00000000│716,819│1,577,600│││├────┼──────┼─────┤││││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873,317││││├────┼──────┼─────┤││││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684,485││││├────┼──────┼─────┤││││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908,040││││├────┼──────┼─────┤││││93.7│AW00000000│935,380││││├────┼──────┼─────┤││││93.7│AW00000000│908,040││││├────┼──────┼─────┤││││93.8│AW00000000│908,040││││├────┼──────┼─────┤││││93.8│AW00000000│845,168││││├────┼──────┼─────┤││││93.8│AW00000000│908,040││││├────┼──────┼─────┤││││93.8│AW00000000│908,040││││├────┼──────┼─────┤││││93.8│AW00000000│847,340││││├────┼──────┼─────┤││││93.8│AW00000000│908,040││││├────┼──────┼─────┤││││93.8│AW00000000│908,040││││├────┼──────┼─────┤││││93.8│AW00000000│803,418││││├────┼──────┼─────┤││││93.10│BU00000000│714,414││││├────┼──────┼─────┤││││93.10│BU00000000│1,812,400││││├────┼──────┼─────┤││││93.10│BU00000000│1,812,400││││├────┼──────┼─────┤││││93.10│BU00000000│640,345││││├────┼──────┼─────┤││││93.10│BU00000000│1,812,400││││├────┼──────┼─────┤││││93.10│BU00000000│1,812,400││││├────┼──────┼─────┤││││93.10│BU00000000│1,812,400││││├────┼──────┼─────┤││││93.10│BU00000000│1,812,400││││├────┼──────┼─────┤││││93.10│BU00000000│1,812,400││├──┼──────┴────┴──────┴─────┼─────┤│總計│發票:84張銷售額:96,072,214元│1,987,024│└──┴────────────────────────┴─────┘
附表七┌──┬──────┬────┬────┬─────┬───┐│編號│銷售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發票總金額│備註││││(年.月)││(元)││├──┼──────┼────┼────┼─────┼───┤│一│百分百行動通│93.10│2│638,800││││訊行│││││├──┼──────┼────┼────┼─────┼───┤│二│銓渼公司│93.8至│41│85,953,650│││││93.9││││├──┼──────┼────┼────┼─────┼───┤│三│立暘公司│93.7至│4│735,446│││││93.8││││├──┼──────┼────┼────┼─────┼───┤│四│美和公司│93.6│13│1,782,155│││││││││├──┼──────┼────┼────┼─────┼───┤│五│慧利公司│93.6│24│2,834,681│││││││││├──┼──────┼────┼────┼─────┼───┤│六│阿平公司│93.9至│11│3,548,032│││││93.1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