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新龍宮」外之墳墓前,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徒手搬運竊取「新龍宮」新建工程所需用之U型鋼筋合計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即將該等鋼筋載運至臺中縣○○鄉○○路○○○號「吉利資源回收場」欲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適有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巡查,因見甲○○形跡可疑乃趨前盤問,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竊得之前揭U型鋼筋五十公斤(已發還予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村長乙○○)。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臺中縣烏日鄉東園村村長乙○○於警詢中所指鋼筋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U型鋼筋業已發還,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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