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卯○○相對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寅○○
乙○○丁○○辛○○甲○○子○○
巳○午○○癸○○庚○○己○○ 梁素煤 壬○○辰○○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受讓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字九十三年度執妥字第二0一八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鴻公司)、寅○○、丙○○、乙○○、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同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栽定(相對人為玉鴻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辛○○、甲○○、子○○、巳○、午○○、癸○○、庚○○、己○○、丑○○、壬○○、辰○○、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後之債權,並有上開債權讓與書可稽。
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係針對「債權」之讓與而為規定,並
未及於「物權」之讓與,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既已將對於債務人玉鴻公司、寅○○、丙○○、乙○○、丁○○等人之本金一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抗告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擔保本件債權之附屬權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自無待登記,亦因其屬於「物權」,並非「債權」,自無須通知抵押人,當然隨同債權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即抗告人。
㈢又本件債權之債務人是相對人玉鴻公司、寅○○、丙○○、
乙○○及丁○○等五人,其餘之相對人辛○○、甲○○、子○○、巳○、午○○、癸○○、庚○○、己○○、丑○○、壬○○、辰○○、戊○○等人均僅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人,抗告人之前手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將相對人辛○○、甲○○、子○○、巳○、午○○、癸○○、庚○○、己○○、丑○○、壬○○、辰○○、戊○○等人列為本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乃係持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行使抵押權,抗告人雖因受讓債權併受讓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然底押人辛○○等人對於抗告人僅是負「物之責任」,並非「人之責任」,即使抵押物經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債務,渠等並不負有清償之義務,渠等既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問題。
㈣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⑴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⑵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是以在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辛○○等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抗告人既已受讓該公司之債權,自應繼受取得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抗告人自亦有效力,抗告人執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辛○○等人執行,為合法有據。
㈤綜上,抗告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意在說明債權
讓與時,如有附屬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亦隨同債權一起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且有關附屬債權之抵押權,無須登記,亦無須通知抵押人,在債權讓與時,債權受讓人即併取得抵押權,對於抵押人即生效力,而非指債權受讓人僅受讓有抵押權,乃原審竟將債權之受讓與物權之受讓混為一談,認債權受讓時如有附屬抵押權,其抵押權隨同移轉,本質上亦為債權之轉讓,並未審究本件抵押人與債務人並非屬同一人,忽略本件債權之債務人係玉鴻公司、寅○○、丙○○、乙○○、丁○○等人,相對人辛○○等人僅是系爭執行標的物「抵押人」,亦僅負「物之責任」,尚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抗告人自無須對渠等為通知,原審逕命抗告人提出對於上開抵押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違,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應屬有理由,惟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⑴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⑵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亦有效力;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亦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再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之事實,目的在避免債務人誤向原讓與人為清償,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均可,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如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原由讓與人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五一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丙○○等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讓與人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明,其執行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均一併移轉予讓與人即本件抗告人卯○○,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及讓與人向相對人玉鴻公司、寅○○、丙○○、乙○○、丁○○等人為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雖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丁○○、乙○○之郵件收件回執,然因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即行成立並移轉於受讓人,至通知債務人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尚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受讓人即抗告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當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可對其強制執行。況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行使上開債權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已足使相對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對渠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等已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並以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及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期更為妥適之處置,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