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八樓之四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利用錫鉑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新興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含袋重共計○點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合計○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四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卷,應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