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在位於臺中縣○○鄉○○路之某海產店內,與親友共同飲用啤酒及米酒,至翌日(9日)凌晨零時許飲畢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嗣於96年9月9日凌晨零時13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60之15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當場發現其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檢察官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玟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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