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交換盒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級棒網站」(網址:http://888.w925.net),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帳號(AMA133)及密碼(000000),擔任其下游代理商,平日負責對外招攬下游不特定會員上網簽注。其賭博方法為:甲○○告知「阿俊」下游會員之資料,再由其提供賭客帳號及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一級棒網站」網頁下注簽賭,以國內外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由賭客與網站對賭,簽賭金每注由新台幣(下同)500元至2萬元不等,輸贏則依比賽結果,賭贏之彩金則依預設賠率計算,當賭客簽中得分較高之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下注金額由電腦預設賠率之獎金,若輸則賭金歸「阿俊」所有,並由甲○○從中抽取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佣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甲○○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交付予「阿俊」,且每星期與「阿俊」結算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9日下午8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網路簽賭所用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交換盒各1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圖。
㈢電腦列印「一級棒網站」網頁資料及帳目資料。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交換盒各1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聚眾施賭博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交換盒各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