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訂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願經由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居間,向被告要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市政交響曲B5棟4樓預售房地(下稱系爭預售房地),原告並已簽發發票日95年10月20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EX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為出價金。原告上開要約已符合被告委託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願出售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格,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已將上開要約轉知被告,請被告於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指定之時日出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反悔不賣,並拒絕出面訂立契約。依被告與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於94年8月5日所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4款所載:「委託期限內,賣方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賣方除應支付太平洋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如買方使用意願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上開契約條文雖為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與被告之約定,為察其性質屬第三人利益條款;又縱認上開契約條文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亦可認為被告並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269條及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看原告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也沒有收到系爭支票,其早就向太平洋仲介公司表示不賣系爭系爭預售房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訂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願經由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居間,向被告要約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出價金,被告拒絕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太平洋房屋電腦出價辦法說明、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94年8月5日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4款固明載:「委託期限內,賣方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太平洋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賣方除應支付太平洋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如買方使用意願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其違約金給付對象,泛指一切使用意願書之不特定「買方」,並未明確約定使特定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足認上開條款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上開條款約定,可直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不足採信。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所載,其係於95年
10月20日欲以57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惟證人即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職員丁○○於96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在95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有無告訴你不賣了?)答:賣方在95年9月份的時候,就有告訴我,不要用這個價錢賣」,顯見早在原告使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前,被告已向訴外人太平洋仲介公司表示不願意以57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預售房地,亦即原告出價未達被告之委託價,被告拒絕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難謂被告有何違約及締約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價未達被告之委託價,被告拒絕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難謂被告有何違約及締約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9條及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