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12鄰3股30之4號之漁塭寮,以不詳之工具正著手拆解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不銹鋼冷凍櫥櫃欲竊取時,遭乙○○發現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棉質手套、塑膠製拖鞋各1雙、白色帽子1頂及釣竿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 李宗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2人之上開陳述與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核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丙○○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辯稱2人當日係去漁塭寮旁排水溝釣魚,並未拆解被害人乙○○漁塭寮內之冷凍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96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伊開車
到所有位於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12鄰3股30之4號之漁塭,見1輛可疑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漁塭寮附近,乃至漁溫寮查看,赫然發現被告2人拿著工具,戴手套正在拆解漁塭寮內之冷凍櫃,伊從漁塭旁撿起長約1呎之竹竿欲攻擊被告等,未擊中,被告2人隨之分向逃跑,其中1人並將手中工具丟入漁塭,伊立刻報警處理,並發現3台冷凍櫃均遭拆解(見警卷第
15、18頁、偵查卷第31頁、原審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對其發現被告2人拆解其冷凍櫃之情節,證述綦詳,且告訴人與被告等素昧平生,應無誣陷之理;況被告甲○○自承到漁塭寮內查看冷凍櫃之情形(見偵卷第12頁),且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亦有證人即員警李宗財證稱:接獲乙○○報案後,3分鐘即到現場,被告2人來不及逃逸,隨即分別在漁塭田埂下,及距漁塭100公尺處逮捕逃匿之被告2人(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為憑,倘被告等無上開犯行,何以竟四處奔竄、隱匿在漁塭田埂下,企圖躲避查緝?㈡被告等辯稱在漁塭旁之排水溝釣魚,然漁塭水車未旋轉打氣
,漁塭無人養殖,且漁塭旁之排水溝渠乃引水入漁塭之用,因漁塭無人養殖,排水溝渠的水亦少,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宗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佐以卷附漁塭及排水溝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頁),漁塭水淺,而排水溝渠高85公分,但水深僅20公分,甚至排水溝水閘門附近僅水深10公分,實非釣魚之適當場所;又扣案魚竿沒有魚鉤、魚餌,且捲線器上魚線並未拉到竿頭上,全然無釣魚之使用現象,亦有證人李宗財證詞及卷附照片可參,被告等釣魚之說,顯與實況有違,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2人持不明工具拆解冷凍櫃,因工具遭被告丟入漁塭,未經尋獲,未能證明渠等所持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且被告等著手竊盜行為未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前揭所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均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竊盜未遂罪,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3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棉質手套1雙未能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而塑膠製拖鞋1雙、白色帽子1頂,以及釣竿1支雖據被告等供承為其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