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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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號、第609號、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賜賜哥 、大仔)有麻藥、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5年6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㈠甲○○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13至
25所示時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各與 林清河盧玉秋馮伯棠王連瑞方文忠李秋 緣在電話內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各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13至25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林清河、盧玉秋、馮伯棠、王連瑞、方文忠、 李秋緣 (買受人、交易之時地及方法、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甲○○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13至25所示)。㈡甲○○、丙○○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指示丙○○在如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清河、盧玉秋完成交易(買受人、交易之時地及方法、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甲○○、丙○○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
二、嗣於96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址設嘉義縣鹿草鄉下 麻村 麻豆店12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電子磅秤1臺,及供附表1編號25販賣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12.55公克)。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連瑞、盧玉秋、方文忠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偵查中具結在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甲○○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清河、 馮柏棠 、王連瑞、盧玉秋、方文忠及李秋緣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詞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被告甲○○、丙○○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而本件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丙○○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10
、12所示等事實,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曾於前揭時地,依甲○○指示與丙○○完成交易等情(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字第0960070417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嗣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原審審理時均改證稱其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未見丙○○參與,丙○○並未經手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㈢經本院審酌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施用安非他命遭警逮捕時
,即為前開警詢證述,斯時,證人林清河、盧玉秋不致受有干擾,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應較為可信,且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大抵相符,而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監聽譯文所示情形出入,自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其等於警詢時為證述前,均經警方踐行權利告知程序,並經
訊問員警全程錄音,有筆錄及錄音光碟可憑。因此,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丙○○,員警係提供包括被告在內共計3張照片任由其等指認,並未誘導證人,審酌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無受到干預,及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警局應詢時,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等因素,據以觀察其信用性,其於警詢時之證據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㈤綜上,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警詢時證述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除否認被告丙○○曾與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5、10、12部分,而認係其單獨犯之外,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河、馮柏棠、王連瑞、盧玉秋、方文忠及李秋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字第096007041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60頁、第61頁)、證人王連瑞、盧玉秋、方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76頁)及證人盧玉秋、林清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2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電子磅秤1臺及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12.5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4、5伊忘記有無販賣予林清河,而編號24、25伊並無販賣予李秋緣云云。然查:
㈠於95年9月14日被告甲○○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清河,此
有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嘉縣警刑偵字第0960070417號卷第46頁),而依該監聽譯文顯示:
丙○○:喂你誰?林清河:你他妻哦?丙○○:對。
林清河:我空河啦。
丙○○:對怎樣。
林清河:啊他跑去那裡。
丙○○:你說。
林清河:我要1,000。
丙○○:什。
林清河:我要1,000啦,1,000就好啦。
丙○○:哦。
林清河:我過去拿哦。
丙○○:好啦。
足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95年9月14日被告甲○○確曾販賣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林清河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95年9月中旬,被告甲○○與丙○○
曾共同販賣安非他命2,000元予林清河乙節,此業據林清河於警訊中證稱 綦詳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嘉縣警刑偵字第0960070417號卷第20頁),是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於95年11月7日被告甲○○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秋緣,此
有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34號卷第50頁),而依該監聽譯文顯示:
李秋緣:要去你家找你。
甲○○:現在哦。
李秋緣:對。
甲○○:我人在外面吶。
李秋緣:不然你何時會回去。
甲○○:約要一小時哦。
李秋緣:要那麼久哦。
甲○○:最快也要半小時。
李秋緣:好啦半小時啦。
甲○○:嗯。
李秋緣:好。
甲○○:啊多少。
李秋緣:什。
甲○○:一樣1。
李秋緣:對啦李秋緣:你到了沒。
甲○○:我剛好到家而已。
李秋緣:我也到了。
足認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於95年11月7日被告甲○○確曾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李秋緣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96年1月6日,被告甲○○曾販賣安
非他命2,000元予李秋緣乙節,此業據李秋緣於警訊中證稱綦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中警偵字第0960023495號卷第6頁),是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㈤綜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可採,其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就前揭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之事實,固自承其曾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河、盧玉秋通話,惟辯稱係因甲○○或在開車,或因忙於他事未能接聽電話,其僅幫忙代接電話,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
,有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曾於前揭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時地,依甲○○指示與丙○○完成交易等情(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字第0960070417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及證人盧玉秋於偵查時證稱曾2度與甲○○女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9號卷第43頁)在卷可憑。
㈡雖證人林清河、盧玉秋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均改證稱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未見丙○○參與,係甲○○直接交付其等安非他命,丙○○並未經手云云,證人盧玉秋並堅稱於原審所述比較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當檢察官質其是否於偵查中證稱曾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時,其亦坦承曾依甲○○指示,向甲○○之「女朋友」購得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4頁),其雖立即表示該「女朋友」並非在庭被告丙○○,但當檢察官當庭提示盧玉秋於警詢時指認甲○○「女朋友」之結果時,其亦稱警詢當時之指認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經原審當庭核對盧玉秋於警詢時指認之甲○○「女朋友」照片,該「女朋友」確係被告丙○○,是證人盧玉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證人林清河雖亦堅稱未曾向丙○○購買過毒品云云,惟其亦證稱丙○○曾接聽過其撥打甲○○手機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依卷附95年8月25日被告丙○○與甲○○間之通話監聽譯文:「…丙○○:空河(即林清河)哦。甲○○:對。丙○○:啊不就拿一個「二」的與一個「一」的。甲○○:對。」所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34號卷第54頁),該次通話聯絡時間為95年8月25日,與林清河於警詢時證稱甲○○、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5年8月底某日(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字第0960070417號卷第20頁),時間上接近,而觀該次通話內容,顯係被告丙○○獲悉林清河欲購買安非他命,而向甲○○詢問如何處理之細節,此恰與林清河於警詢時證述其曾依甲○○指示至甲○○家中向甲○○「女朋友」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同前卷頁),證人林清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既與事實相悖,自非可採;復審酌證人林清河、盧玉秋2人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明確,且除前開監聽譯文外,尚有證人盧玉秋於95年10月1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通話之監聽譯文,該譯文雖與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事實無涉,然其間所示「丙○○:你(要)多少?三嗎?盧玉秋:對啊!我有跟他(指甲○○)說了。丙○○:你要來家裡還是怎樣。盧玉秋:好啊!看要去那裡。丙○○:好,不然你過來家裡。盧玉秋:好。」之對話內容,足見丙○○與盧玉秋確曾因毒品交易而通聯,綜上觀之,應以證人林清河、盧玉秋警詢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違,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雖未供述其販賣安非他命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買受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屢次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每小包價格1,000元參酌以觀,益見其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四、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㈠及被告甲○○、丙○○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均事證明確,其等所辯被告甲○○未有附表一編號4、5、24、25之犯行及被告丙○○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並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多次販賣,應依集合犯之理論,為包括的一罪等語,惟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上訴理由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六、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丙○○2人就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10、1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各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告2人素行不佳,其等意圖販毒營利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依其等陳述,其等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4萬9千元,所得雖不多,然為謀私利,販賣安非他命多達25次,被告丙○○販賣所得7千元,所得尚微,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安非他命4次,其等所犯對社會已造成一定危害,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9年6月、8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袋(毒品與小包裝袋無從析離)毛重12.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甲○○或供被告甲○○、丙○○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販毒所得財物(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共4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故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10、1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合計7,000元,為被告甲○○、丙○○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丙○○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經被告否認在卷,爰不併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數行為係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人偕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13至25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告丙○○部分無罪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丙○○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編號│買受人│交易行為(時間民國)│交易數量│共犯與否│處刑│││││(小包)及│││││││金額(新│││││││臺幣)│││├──┼───┼──────────┼────┼────┼─────────────┤│1│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5小包計│甲○○單│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天 │5500元│獨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並於95年8月26日在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店12號完成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1小包100│甲○○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0元│丙○○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同犯之│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電││││6224號行動電話,經張│││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天賜指示,與丙○○於│││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95年8月底某日在嘉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12號完成交易。│││償之。│├──┼───┼──────────┼────┼────┼─────────────┤│3│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l小包│甲○○單│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1000元│獨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壹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並於95年9月月日在嘉│││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店12號完成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1小包100│甲○○單│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0元│獨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9月14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12號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與│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2000元│丙○○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同犯之│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6224號行動電話,經張│││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天賜指示,與丙○○於│││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95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店12號完成交易。│││之│├──┼───┼──────────┼────┼────┼─────────────┤│6│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單│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2000元│獨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0月3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12號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1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15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12號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8│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3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3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15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義縣水上鄉大崛尾村12│││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8號林清河鵝寮處完│││,以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9│林清河│林清河以門號00000000│1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6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22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12號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0│盧玉秋│盧玉秋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11、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與 陳春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霞共同│話壹具哈SIM卡壹枚)及電子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之│秤壹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動電話,經甲○○指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與丙○○於95年9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鹿草│││償之。││││鄉下麻村麻豆店12號完│││││││成交易。││││├──┼───┼──────────┼────┼────┼─────────────┤│11│盧玉秋│盧玉秋以門號00000000│3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11、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壹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電話,雙方並於95年10│││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月1日在嘉義縣鹿草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下麻村麻豆店12號完成│││其財產抵償之。││││交易。││││├──┼───┼──────────┼────┼────┼─────────────┤│12│盧玉秋│盧玉秋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11、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與陳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霞共同│壹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之│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經甲○○指示│││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與丙○○於95年10月│││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底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下麻村麻豆店12號完成│││。││││交易。││││├──┼───┼──────────┼────┼────┼─────────────┤│13│盧玉秋│盧玉秋以門號00000000│3小包│甲○○│處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11、0000000000號行動│3000元│單獨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11月7日在嘉義縣鹿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鄉下麻村麻豆店12號完│││,以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14│馮伯棠│馮伯棠以門號00000000│l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59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06224號行動電話,雙│││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方並於95年10月中旬某│││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後寮│││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村某處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5│馮伯棠│馮伯棠以門號00000000│1小包│甲○○│處有期徒刑集年肆月,扣案之││││59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19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義縣水上鄉後寮村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6│王連瑞│王連瑞以門號00000000│3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7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3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4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後崛村附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產業道路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7│王連瑞│王連瑞以門號00000000│1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7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14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後崛村附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產業道路完成交易。│││計以其財產抵償之。│├──┼───┼──────────┼────┼────┼─────────────┤│18│王連瑞│王連瑞以門號00000000│5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75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天│5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6224號行動電話,雙方│││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於95年11月20日在嘉│││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義縣鹿草鄉後崛村附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產業道路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9│方文忠│方文忠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25、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8月23日在嘉義縣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0│方文忠│方文忠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25、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8月24日在嘉義縣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1│方文忠│方文忠以門號00000000│2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25、0000000000號行動│15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10月11日在嘉義縣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方文忠│方文忠以門號00000000│1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25、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1月8日在嘉義縣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3│方文忠│方文忠以門號00000000│1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25、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具(含SIM卡壹枚)及電子磅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所得財物新劃驕壹仟元,沒收││││11月9日在嘉義縣某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4│李秋緣│李秋緣以電話撥打張天│l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1000元│單獨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6224、0000000000號行││之│62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貳││││動電話,雙方並於95年│││枚)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11月7日在嘉義縣鹿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鄉下麻村麻豆店12號附│││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近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李秋緣│李秋緣以電話撥打張天│2小包│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賜所使用之門號092500│2000元│單獨犯│安非他命毛重壹貳點伍伍公克││││6224、0000000000號行││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925││││動電話,雙方並於96年│││0062又4、0000000000號行動││││1月6日在嘉義縣鹿草鄉│││電話貳具(含SIM卡貳枚)及電││││下麻村麻豆店12號附近│││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二││││完成交易。│││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9000元,其中7000元為甲○○、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不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權人│理由│├──┼────────────────┼────┼────────────────┤│一│現金新臺幣40500元│甲○○│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二│電話聯絡簿2本│甲○○│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具│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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