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乙○○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渠現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通緝書文號:中檢輝偵昃緝字第三七一八號),是其雖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甫遭緝獲,然因不符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