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1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恆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甲○○竟於提供帳戶後,又於同年月15日,在「阿偉」之邀約下,進而與「阿偉」、丙○○(已先行審結)及「阿偉」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96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第三組 郭俊華 刑警及金管會林主任等名義,向乙○○○佯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8,665元,且其帳戶遭不明人士冒用,積欠銀行3百餘萬元,必須立即辦理匯款手續云云,使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及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站前郵局,分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乙○○○匯款後,即由「阿偉」開車載同擔任提款車手之丙○○及甲○○2人至臺中市○○○路37之1號北屯郵局,由丙○○陪同甲○○下車進入該郵局內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乙○○○匯款入該帳戶之30萬元後,旋即交付予「阿偉」,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阿偉」又駕車載同丙○○、甲○○2人至臺中市○○路○段○○○號西屯郵局,再次指示丙○○陪同甲○○下車進入該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惟因郵局承辦人員 龔美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丙○○、甲○○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印章1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龔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及被告甲○○填寫提款金額為2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五)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1份。
(六)扣案被告甲○○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印章1枚。
三、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印章1枚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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