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 陳嘉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前段、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送達被告 陳報 之居所即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頁),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而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即至大林派出所領取,亦有前開派出所寄存郵件領取登記簿之證明文書乙紙附卷可証(本院卷第二九頁)。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被告領取之日起已生效力,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領取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十日,又被告上揭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九年七月廿二日(星期四)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卅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上所載日期可証,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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