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04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晚間1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13樓住處飲用啤酒1罐及服用過敏性鼻炎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藥效發作忽感嗜睡及暈眩致其駕駛能力減退,而不慎與路旁停放之0078-HG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就被告甲○○所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甲○○於99年8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