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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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3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遠尚德 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立有公證遺囑,將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遠尚德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及於茄萣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於支付被繼承人遠尚德喪葬費用後,全數遺贈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遠尚德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公證遺囑及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遠尚德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所轄之單身榮民,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已於94年3月21日死亡,曾於93年12月13日立有公證遺囑,載明將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遠尚德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及於茄萣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於支付被繼承人遠尚德喪葬費用後,全數遺贈予聲請人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雄院公字第00800110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24號案卷核閱屬實,然查被繼承人遠尚德死亡時為退除役官兵,是依首揭規定,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執行,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本件遺囑內容並非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實現,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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