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 陳嘉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原審以被告陳嘉宏坦認於交岔路口闖紅燈撞及告訴人 陳欣瑜 機車肇事,雖有向前查看告訴人傷情,然以其有急事及自己受傷較告訴人重,於發動自己機車後即駛離一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傷明之診斷証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因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並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具狀僅以「當時未發現對方有受傷」一語上訴,既與本案肇事,其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且均人車倒地,被告於原審並供承因認己傷較重之原審卷証不符,復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