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8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
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嗣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獲准,被告於95年7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5年8月21日面談後即私自離家失去聯絡,原告屢次報案協尋,被告每於報案後就回家吵著原告向警方銷案,隨即又離家。最後一次於數月前移民署約談兩造,約談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又離去,迄今不知所蹤。綜上所述,原告來台年餘,僅在家未逾一月,其餘時間音訊全無,顯示被告早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獲准,然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住未足一月,屢次離家出走,音訊無全,顯示被告早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證人 李崇銘 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未足一月即屢次離家出走,離家期間均音訊全無,惟在原告報警協尋後才會返家要求原告銷案,現今不知所踪,是兩造長久未營婚姻生活,音訊全無,形同陌路,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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