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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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6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l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中編號2、3、4之罪業已裁定減刑,毋庸再聲請減刑,編號
5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編號1、
2、3、4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間至95年間先後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4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3、4之罪與附表編號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3、4、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