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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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及 高大衛張筱芸高培倫高培德高培真高培雯 ,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30之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見原審訴字卷第194頁)編號A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 王定國 ,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依被上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前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另案代位訴外人王定國行使同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99年3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6651號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2(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其中e、i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f、g、h部分歸王定國所有,有原法院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頁)。
而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部分,復經被上訴人 陳明 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g、h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仍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茲因系爭土地分割事件現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頁),尚未確定,而本件排除侵害等訴訟之裁判,既以上開土地分割事件訴訟結果為據,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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