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二支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在生理及心理上均有成癮性,難以根本戒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上揭情詞求為減輕其刑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