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罪經減刑後,並與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二所示2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除定其應執行之刑外,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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