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應屬允洽,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是仍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且斟酌上情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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