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顯屬不當。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強制執行查封聲明異議狀」,對造當事人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將現已不存在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列為被告,程序上顯有瑕疵。又原法院誤認本件訴訟標的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當。伊否認對債權銀行間有債務存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原法院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查封聲明異議狀」,認抗告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5萬7,389元,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惟查上開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請終止對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指位查封程序」(見原法院卷5頁),然並未載明對造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具體明確,亦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然依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顯難認合於起訴之程式,原法院宜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迺原法院未先踐行命抗告人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遽為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5萬7,389元,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究係依何訴訟標的定之,尚有疑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原裁定所列被告萬通商業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因合併而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原裁定逕列萬通商業銀行為被告,亦有不當,原法院更為處理時,宜注意之。至抗告人否認伊與債權銀行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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