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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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原名 林德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所陳均係具體事實,法官林芳華之言行,以具備一般人之合理觀點,足認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非抗告人主觀判斷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林芳華迴避之事由,其略以:法官林芳華於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訊問抗告人是否認罪、99年
3月15日訊問抗告人是不是你所簽,真的不是你簽?98年11月30日檢察官未以口語陳述起訴要旨,法官說檢察官起訴被告證據力不足,又於99年3月22日同意檢察官傳喚證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5條命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提出證據,偏頗主動幫助檢察官蒐集證據?抗告人自訴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法官卻認為張竹煌是無罪?法官怎麼會告訴張竹煌,檢察官是代表你呢?等語,經核均係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程序之必要措置,或屬法官進行事實爭點整理之必要過程,均專屬法院之職權,且並無違法調查證據、或逾越法官職權裁量之範圍,尚不得以此作為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依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法官林芳華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益難認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