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人民
茄木組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申請並經核准,且將旅行證寄至大陸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來台,且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又無被告之聯絡方式,兩造遂分居至今。從而,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公證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及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舅舅 馮源輝 到庭證稱:我直到原告要辦理離婚訴訟時才知道原告有結婚,被告未曾來台,我也不知道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原告所提上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之記載,原告確曾於92年間以探親名義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並經獲准,然被告並無來台等情,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並未來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4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