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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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科累累,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於90年3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0年間再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1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緩刑亦因之撤銷,經入監執行,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該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5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園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上開路口尚為綠燈時即依二段式左轉方式將機車駛至三民路之機○○○區○○○○○路行向之綠燈亮起後欲沿三民路往桃園縣巨蛋體育館之方向行駛,待三民路行向之綠燈亮起,甲○○起步往前,旋遭闖越春日路行向之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乙○○駕車撞及,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其之人車亦倒地往三民路方向滑行並滑過路口,其起身後僅走至在上開機車停等區前方人車倒地之甲○○處察看約42秒,即逕自走往其之機車倒地處,扶起並多次試圖發動其之機車,待隔約
2分35秒發動成後,在未為任何適當之救護措施或等警方到場前,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亦在現場之甲○○之友人之報案而趕至現場,並據該友人得知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大明醫院所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大明醫院所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禍照片、交岔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及該光碟片之翻拍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其有將騎離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趕著去台北,而且伊有看告訴人一下,因為主觀認定自己受傷比告訴人嚴重,所以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春日路行駛到春日路
與三民路口,以二段式左轉的方式,在三民路的待轉區待轉,準備行駛三民路往巨蛋方向行駛。」、「…我先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我就行駛。」、「…綠燈亮起,才起步沒有多久,我就發生車禍。」、「…我車子的左前方和被告機車的右前方擦撞。」等語,核與其警、偵訊證詞相符,且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受傷,是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伊之朋友有在現場,是伊朋友幫伊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其又於偵訊時證稱「…路人叫他(被告)等一下、不要走,但他不理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證人甲○○所稱因案受傷,其所稱之傷勢亦與其所提出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完全相符。
㈡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冬發 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
只有被害人之機車還在馬路中間,被告之人車均已不在現場,是被害人之不知名友人向伊說被告之機車車號,案發路口之不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紅、綠燈轉換之路口淨空時間2至3秒,伊到現場後,伊有看到被害人的手臂有略為擦傷,僅不記得是右手或是左手等語。再稽諸證人甲○○所稱其現場確有受傷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辯稱經其在現場察看,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核與事實相反。
㈢本院當庭勘驗由證人陳冬發攜至法庭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光碟片,經勘驗結果如下:「光碟片有三個檔案。第一、二個檔案是影像檔,第三個檔案是照片檔,先勘驗第二個檔案,再勘驗第一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涵蓋的時間比第二個時間長,第二個檔案是案發前後共5、6分鐘之檔案,第一個檔案是案發前一直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監視器是由春日路被告行向往市區方向照,可以看到被告行向過路口之後的春日路號誌,5分58秒時該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由春日路對向車道可以看見有一輛休旅車闖紅燈,往被告即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6分2秒時被告機車開始出現在鏡頭內(鏡頭右下角),被告機車出現在鏡頭內的時候,其行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此時,上開休旅車車頭在行將通過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機車續往前行,於6分3秒時見被害人停在待轉區之機車(是待轉區最左邊一輛)往前行駛,被告有向左邊閃避之動作,被害人機車左前方與被告機車右前方擦撞,被害人機車往左倒,被告機車則往右倒,並以很快之速度向前滑行至超越該路口後之春日路被告車道內,其機車位置在人行穿越道上,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倒地,被告爬起來後,於6分15秒時,試圖牽起機車,牽起來機車後,機車又往左倒,被告未理會機車,往回即路口之方向走,尚未走到被害人、車處前,即彎腰撿拾物品,被告於6分31秒時走至被害人人、車處,被告於7分13秒時走向自己的機車,並彎腰撿拾物品,被告走到自己機車處後,8分1秒時有第三人走過來到被告處,與被告談話,該第三人後來於8分41秒時走回被害人旁邊,被告在該第三人走開後,於9分15秒時試圖發動自己之機車,嘗試過很多次,後來先將機車再牽到靠路邊一點,然後繼續發動,於9分48秒時被告發動成功,並騎機車離開,離開前,上開第三人走向被告停車處,然尚未到達被告停車處時,被告即已將機車駛離。第三個檔案是照片檔,如偵查卷第38、39頁所附之照片。」有本院之審理勘驗筆錄可稽,由「6分2秒時被告機車開始出現在鏡頭內(鏡頭右下角),被告機車出現在鏡頭內的時候,其行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及在被告對向,沿春日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在穿越案發路口時闖越5分58秒時路口已轉為紅燈之號誌之休旅車,於被告機車開始出現在鏡頭內時,該休旅車車頭在行將通過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上,及案發路口之淨空時間為2至3秒等情以觀,被告所駕機車在超越春日路之停止線而進入案發路口時,被告行向之春日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紅燈,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僅有搶黃燈云云,核屬不實,起訴書誤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詞而認被告於本案僅有搶黃燈,即非可採。㈣綜上,被告闖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而肇事,甚為
明確,被告於肇事後,竟僅走至在上開機車停等區前方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處察看約42秒,即逕自走回其之機車倒地處,扶起並多次試圖發動其之機車,待隔約2分35秒發動成後,在未為任何適當之救護措施或等警方到場前,即不顧第三人之叫喊而駕車離去,其之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禍照片、交岔路口監視器光碟片及該光碟片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前開妨害風化等罪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減為6月15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極為嚴重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自騎車逃逸,其犯後又誣指被害人闖紅燈才會主動撞擊被告之機車之犯後態度,其之行為若無他人記下車號報警將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因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理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