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列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並分別於99年7月12日、99年7月13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7月22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99年8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分別送達於臺灣宜蘭監獄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