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農藥出賣予乙○○使用,致其蓮霧園受有損害,經屏東縣農藥商業同業公會先後二次調解,丁○○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賠償乙○○之損害,詎屆期不履行,乙○○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丁○○對之提出異議,並利用此空檔期間,為避免其名下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二六八之四、二六八之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之不動產,遭乙○○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拍賣求償,致名下不動產被拍賣受損,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與其子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其二人明知彼此之間並無買賣之實,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推由丁○○出面備妥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甲○○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土地謄本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使乙○○就該持分土地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而受有損害。嗣乙○○另向本院提起清償欠款之訴,雖其後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其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開土地已遭脫產,丁○○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要我將土地登記給丙○○,我是尊重我母親的意思,我並沒有脫產的意思,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於右開時地明知其與丙○○間並無買賣之實,仍將前開土地以買賣為由,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證述之情節相符,雖其辯稱:係伊母要求,才將土地移轉給丙○○,伊母一年前即已談起,並無脫產之意思云云,然本件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月二十日經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十一萬二千元,並於該調解會議記錄上簽名,惟嗣後告訴人就同年五月間上開賠償金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卻又對之聲明異議,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時,卻又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被告先後二次同意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惟卻一再拖延,遲不履行,反而於此段期間內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丙○○,其名下除前開土地外亦無不動產,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若如被告所辯係應其母之要求,則被告之母早於一年前已提及辦理移轉土地之事,被告當時為何未辦理,直至與告訴人發生損害賠償糾紛時,始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其子丙○○,足證被告與丙○○間之產權變動,並非因被告聽從其母之要求而為,乃係圖脫產目的所為,其與丙○○之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為避免遭債權人求償,竟通謀虛偽意思表將土地辦理移轉,自屬違法行為。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第二次調解會議紀錄一紙、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九二0八號支付命令一紙、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與其子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