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沒收。
事實甲○○經由友人 胡豐恭 之介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相識,其與「阿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一)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櫥具公司)之停工廠房內,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鋁窗、鐵捲門等物約二百公斤,得手後由「阿富」變賣得現款五千元,而甲○○分得贓款新臺幣一千元;(二)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二人攜帶「阿富」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二支,再度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鋁窗、鐵捲門等物約二百公斤得手,適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二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拆運鋁窗、鐵捲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屬竊盜,辯稱:友人胡豐恭曾帶伊去前述工廠看過,並稱廢鐵可以搬走,「阿富」亦是胡豐恭介紹才認識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三勝櫥具公司代理人 薛文雄 指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破壞剪二支扣案足憑,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者,乃所有人或持有人在自由狀態下,對於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表示同意,因欠缺竊取之構成要素,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謂。訊據被告供承其知前揭處所為他人所有之停工廠房,且不知案外人胡豐恭或「阿富」是否有處置前揭廠房內物品之權限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茲被告智慮無缺,明知前揭廠房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並具價值而得予變賣,且其既就胡豐恭或「阿富」顯非有權表示「同意竊取」之人,復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另亦無被害人公司事後是否承諾其拆運其內物品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之確信,卻仍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據被告之供述,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竊時攜帶梅花扳手二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乃以活動扳手拆運云云,訊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則證述未有查獲梅花扳手或活動扳手而扣案,是被告上開供述,顯無其他事證可佐,尚無足證明前揭工具存在,從而,自無以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二支,俱為金屬材質,質量沈重,其一剪口銳利,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因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是不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本件罪行係屬初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破壞剪二支,為共犯「阿富」者所有,且其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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