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陳報之書狀1份可參,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黃德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2弄8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明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105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向東行駛。其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由 洪國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向東行駛,黃德明即率然起駛,致黃德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車尾,與洪國智所駕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洪國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德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國智委由 陳碧華 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肇因分析,亦認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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