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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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星期一晚上約7:00左右,在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號1樓台北NEWS社區大廳公佈欄,見張貼出售/出租B2-40停車位廣告(即社區地下室2樓編號40號之停車位),故原告於當晚依廣告單上註明之聯絡人林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詢問是否有B2車位出售?被告回覆出租的費用是新台幣(下同)4,000元1個月,出售是1,300,000元整。原告告知被告要購買不考慮承租,並表示先下去看一下車位位置(B2-40號)是否合適,稍後再回電給被告。
二、原告看過車位後覺得合適,故稍後於當晚立刻通知被告,表示已看過車位表示有意購買,並請被告先幫原告保留,待原告於翌日早上詢問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後,會儘速決定購買與否。嗣原告隔天(即98年6月2日)致電被告已詢妥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並表示原告願意購買該車位,但被告告知,目前代書正在申請該車位謄本,並了解產權分割過戶等相關事宜及費用,需至當日下午3、4點左右相關資料才會清楚,屆時被告會通知有意承購的人相關的訊息及費用。原告回覆好,並表示下午約3點左右會再回電被告詢問相關事宜。當日下午約3點左右,原告再度聯絡被告並詢問,代書是否已將相關資料備妥?同時告知被告,為表示原告購買的誠意,並省去銀行貸款作業時間,原告已籌足現金,不需等銀行貸款,這樣過戶手續辦理起來會比較單純又較快。被告告知,目前代書已初步將相關資料整理完成,並告知印花稅等過戶相關費用約為10,000元,但詳細的資訊還是需等代書回來正式回覆,所以要等晚一點再回電給原告。同時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會優先考慮將車位賣給原告,但被告太太目前尚有別組買方洽談中,並且聯絡不上太太,所以尚無法決定是否出售該車位給原告,需晚一點再回覆消息給原告。
三、當天(即98年6月2日)下午約6點左右,被告回電表示同意將車位出售給原告。原告跟被告說謝謝,並詢問晚上是否可先簽約?但被告說他太太目前不在,並且被告的代書於6月3日中午才會過去被告坐落於社區165號之愛琴海SPA會館店面,屆時會將過戶等相關資料及費用明細帶過去該會館,到時被告再跟原告約時間即可,被告並表示反正被告的會館店面,就在社區樓下很方便隨時都可約,並且被告會於6月3日將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單撕下。原告再度向被告道謝。當天(即98年6月2日)約下午6點30分左右,被告回電原告,再度確認車位價款是1,300,000元整,含代書費用在內等相關過戶費用約17,000元,代書於年6月3日中午會過去被告會館店面,屆時會將過戶等相關資料及費用明細明列給原告過目。被告並表示他已跟他太太聯絡上,被告太太表示包含代書費用在內等相關過戶費用約17,000元,原告是否同意支付,若原告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則被告即同意出售車位給原告,並會聯絡他太太,請被告店裡小姐將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撕下。原告回覆被告,待原告與原告之先生聯絡討論後,會隨即回電。當天(即98年6月2日)約下午7點左右,原告回電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可同意支付代書費及相關過戶費用17,000元,被告回覆OK並決定將車位賣給原告,被告同時表示會聯絡他太太請他店裡小姐將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撕下,雙方並同時約定98年6月3日,買賣雙方和代書見面,了解後續付款過戶等程序,同時過戶費用17,000元明細亦會一併給原告過目,被告同時向原告表示,代書用被告的或原告自己再請都可以,原告回覆被告表示,既然被告已有配合的代書,用被告的即可,不需再添麻煩,原告信任被告不會有問題。兩造原本約定98年6月3日晚上簽約,但因原告當天晚上之社區管委會要開會(註:原告剛當選本屆社區管委會委員),時間上恐會衝突,被告表示說沒關係,等98年6月3日中午被告和代書碰面後,再和原告約時間即可。原告再度向被告道謝,並告訴被告因要接送小孩,車停外面實在很不方便,所以很感謝被告成全原告,免除了很多麻煩跟不方便,被告說不用道謝,都是鄰居,能做成交易也算是有緣。
四、原告因恐事情生變,故於當日(即98年6月2日)下午約7點多,再度致電被告,詢問被告太太晚上是否會在店裡?是否方便過去拜訪,順便道謝,被告表示不需要,並且被告老婆去桃園,不在店裡。原告問被告,那需先付訂金嗎?被告說不需要,原告問被告那會不會有變數?被告說不會啦,被告只要打電話跟他太太說一聲即可。至於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單,會先請小姐前往社區大廳公佈欄撕下來。原告並再度提醒被告記得約98年6月3日中午雙方及代書簽約的時間。被告答說他當然會記得,待他與代書約好時間後會立即通知原告。原告於當天晚間(即98年6月2日)約8點下班回家經過社區公佈欄時,發現公佈欄上之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單已經被拿下來了。當天晚上約10點多被告突然來電,表示他太太剛回來,告訴被告一個很震撼的消息,被告說他太太已將車位賣給他的朋友,所以對原告很抱歉。原告反問被告,被告不是先跟原告談定了?被告說因中間有一段時間聯絡不上他太太所以造成雙方資訊上的斷層,被告並且一直說抱歉,原告表示既然雙方已談定的事,怎可說變就變?認為被告有意耍原告及欺騙原告,被告說不是故意要耍原告,只是真的因中間有一段時間聯絡不上他太太所以造成雙方資訊上的斷層,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並且被告太太已跟對方說好了,沒辦法改變了。原告質問被告,被告不是已經先同意將車位賣給原告?而且被告於當天(即98年6月2日)下午約6點30分回電原告,表示被告已聯絡上他太太,被告太太並要被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支付包含代書費用在內等相關過戶費用約17,000元,若原告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則被告即同意出售車位給原告,並會聯絡他太太,請被告店裡小姐將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撕下。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後,被告也立即同意將車位賣給原告,下午不是聯絡上被告太太,所以才會來電問原告是否同意支付代書及過戶等相關費用不是嗎?怎又說聯絡不上被告太太!然被告卻回覆說他太太不管他是否已跟原告談定,反正被告這邊的事叫被告自己解決,所以被告對原告很抱歉,並表示他亦可介紹B2其他出租車位給原告,原告表示不需要,既然被告先前已答應要賣車位給原告,原告還是希望被告再跟他太太溝通看看,畢竟原告並不是投資用,而是真的有需求,請被告再談談看,98年6月3日再回覆原告消息。隔天(即98年6月3日)晚上約10點左右,因等不到被告回電,故原告再度致電被告,詢問被告跟他太太溝通的結果如何,被告表示已無法改變他太太的決定,所以真的很抱歉等推拖之辭。
五、綜上,被告已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並且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兩造已達成車位買賣之約定,包含車位買賣價格為1,300,000元整及代書費和過戶相關費用約17,000元由原告支付,並且已與代書約好雙方簽約的日期即98年6月3日,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車位買賣契約已成立,毫無疑問。原告因被告事後之推拖及相應不理,迫於無奈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懇請貴院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判決被告應履行雙方所約定成立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
六、綜上主張,爰為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號地下2樓編號40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貼的廣告單貼的內容是出租或出售車位;所留的電話不只是原告的電話,還有原告店面的電話,被告同意出售車位的前提是必須要等被告太太同意後,買賣交易才算成立。因為被告太太當時不在場,所以被告從來沒有收過訂金,6月2號晚上10點被告太太回來,說要賣給另外一個客戶,已經過戶了,就是在當天晚上就賣了,該停車位已經過戶移轉給他人。
二、被告將租售車位這張告示貼出去之後,有4、5個人表示有買的意願,被告跟所有的買方都是說假如這個手續費及各方面都成立的話,隔天中午才決定要賣給誰,整個溝通過程都是用電話。被告沒有收過原告任何訂金,被告有跟原告說同意的前提必須經過被告太太的同意。公告單上有另外一隻電話,所以不敢貿然決定,必須要等被告太太回來同意,才能出賣車位。
三、綜上答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5月31日於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號1樓台北NEWS社區大廳公佈欄,張貼出售或出租其所有之該社區地下室2樓編號40號之停位,出售價格1,300,000元;出租價格每月租金4,000元。
二、原告因閱覽上開廣告,而於98年6月1號晚間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有車位出售,並詢問被告是哪個車位,以及出售及出租分別為多少價金。
三、兩造均為社區住戶但互不相識也未曾見過面,雙方就系爭停車位買賣交涉事宜,均係以電話方式聯繫,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或交付定金。
四、被告於98年6月2日10點左右,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給其他社區住戶價金為1,400,000元,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於他人。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二、系爭停車位已經由被告以1,400,000元之價格出售社區其他住戶,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可否訴請被告移轉該停車位所有權?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8年6月1日晚間於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號1樓台北NEWS社區大廳公佈欄,見被告張貼出售或出租其所有之該社區地下室2樓編號40號停車位廣告,經以電話方式多次聯絡溝通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晚間6時左右,雙方再以電話方式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代書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用17,000元,而以1,3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卻又違約將該停車位出賣他人,故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被告則以其張貼租售車位告示後,有4、5個人表示有買受意願,被告跟所有的買方都是說出售系爭車位之前提是必須經太太同意才能出賣車位,因太太決定出售給其店裡的客戶,所以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業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自應先就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為非要式行為,除另有約定之外,雖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惟買受人如主張買賣契約,業經雙方以為對話方式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者,仍須就該對話意思表示之合致,提出足以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其請求始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8年6月2日晚間6時許左右,以電話方式
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代書及相關過戶手續費用17,000元,而以1,3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係提出其與被告於6月3日晚間9時54分至22時31分之電話錄音光碟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兩造間自6月1日至2日之電話聯絡過程明細紀錄及威寶電信撥出及來電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開6月1日至2日兩造間之電話聯絡過程明及談話內容細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因原告當時並無以錄音方式留存兩造通話內容,原告自認該內容係事後依據記憶所自行製作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證據資料僅為原告於事後自行製作之紀錄,自不足為兩造間於98年6月2日晚間即已有經由對話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又原告所有之威寶電信撥出及來電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僅能輔助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多次以電話方式相互聯絡而已。至於,原告提出之之電話錄音光碟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係兩造於事後即6月3日晚間9時54分至22時31分之電話通話內容,觀該通話譯文主要係兩造針對被告是否有於6月2日晚間聯絡上其妻子,及其妻子有無表示如原告願意支付相關手續費用17,000元即同意出售系爭車位之討論,被告亦無明確表示已經於前1日,即6月2日晚間確有就系爭車位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能使本院產生確切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亦不足以間接的基於上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證明待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於電話中,就是系爭車位成立買賣契約,並不足採信。
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子甲○○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所
有社區B2編號40號停車位,在九十八年六月間出售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車位之前都是我在出租,但是每個月都要收租金,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決定賣掉。很多人打電話要來買」;(問:你何時告知妳先生同意出售車位?)答:「要兩個人討論過才可以賣,當天晚上時間幾月幾號,我忘記了,我先生有告訴我,原告要買車位的事情,因為還有其他人要買,我並沒有同意我先生的那組買家所以我們討論過,我們並不要賣給原告,因為當天晚上我找的買家出的價錢比較高,是我店裡的客戶,名字我不記得了,他出壹佰四十萬元,所以我與我先生就一起決定賣給我的客人」;(問:你是否曾經有同意妳先生將車位賣給原告?)答:「沒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言,系爭停車位雖屬被告所有,但該車位平日實際上之出租及本次決定要出售之事宜,均由被告之妻子決定,故被告抗辯其出售之前提須經其妻子同意,即堪採信;且夫妻2人同財共居,尊重他方意見並由雙方各自尋找系爭車為之買主,亦屬人情之常。從而,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表示必須經由妻子同意才能出售系爭停車位,因事後妻子並未同意故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語,即堪採信。㈣又物之買受人固可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其所有
權,本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被告已將系爭停車位以1,400,000元出賣他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僅發生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而已,自不得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此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履行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