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柒拾伍張、使用過簽單壹拾冊、傳真機壹臺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佰貳拾元,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嗣於97年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甲○○持新臺幣(下同)320元、乙○○持1,500元向丙○○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經營之來可發台灣彩券投注站櫃台之抽屜內,扣得因賭博所得之95,200元、丙○○所有供及預備供賭博用之當期簽單75張、使用過簽單10冊、傳真機1臺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丙○○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丙○○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丙○○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又被告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渠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六合彩簽單75張、使用過簽單10冊、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或預備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95,200元,係被告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320元、1,500元,分別係被告甲○○、乙○○現場供賭博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