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德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車不慎,與告訴人 洪國智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洪國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就同一事實,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九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三六一號),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楠區民字第一○○○○一○一○七號函所附之調解書各一份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一號卷)。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乃原審未察,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德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一○○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與告訴人洪國智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猶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被告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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