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弄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有意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或29日之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資料後,將之交給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乙○○佯稱推銷貨物,並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交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入系爭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未否認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以每週3,00
0元的代價租予他人使用,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乙○○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系爭帳戶經被告授權後,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呂浤嘉 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出租帳戶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