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淑珍 」署押共計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5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詎其為避免警方查知其真實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查獲處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等處,冒用「邱淑珍」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邱淑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共計74枚,表示其為「邱淑珍」本人,並已受領上揭通知及應訊製作筆錄之意,其復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邱淑珍」之署名、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邱淑珍」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淑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偽簽署押、按捺指印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員警將甲○○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移請併辦處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邱淑珍於偵查中之陳述 可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5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邱淑珍」署押足資佐證,且附表編號9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犯罪指紋卡指紋相同一節,亦有該局98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842333號函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署押亦有藉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藉以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之功能,如無此功能,則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指之署押。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基此以觀: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邱淑珍
」署押,依其內容已足以表示其偽以「邱淑珍」之名義,對外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已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其上簽署「邱淑珍」署押,已非單純偽造署押,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淑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其餘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邱淑珍」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且依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逮捕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依照前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承此,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本屬公文書性質,其內縱另有權利告知或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亦僅警察或檢察機關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在該告知下方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會因此變更該筆錄之公文書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7、10所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筆錄上偽簽「邱淑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載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邱淑珍」之署押,僅屬偽造署押罪,以及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7所載之文件上偽造「邱淑珍」簽名及捺指印行為,已使該等文件成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其並進而行使,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均有誤會。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邱淑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偽造「邱淑珍」署押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該等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刑事偵查案件,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同經本院審判如上所述,亦應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邱淑珍」之名義接受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所為足生損害於邱淑珍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手段、智慮程度、在本院自承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淑珍」簽名24枚、指印52枚,共計76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簽名數│指印數│卷附頁數││││││(枚)│(枚)││├──┼───────┼────────┼───────────┼───┼───┼────────┤│1│98年5月25日22│臺北縣新莊市新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2│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時0分│路333巷口│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檢察署98年毒偵字│││││通知書│││第3931號卷第13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2│4│同上卷宗第14頁│││││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3│98年5月25日22│臺北縣新莊市新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4│4│同上卷宗第15頁│││時0分起至同日│路333巷口│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22時10分止│├───────────┼───┼───┼────────┤│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1│同上卷宗第16頁│││││局沙崙所扣案物品目錄表││││├──┼───────┼────────┼───────────┼───┼───┼────────┤│5│98年5月25日22│臺北縣新莊市瓊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4│4│同上卷宗第18頁│││時0分起至同日│南路47之1號│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22時10分止│├───────────┼───┼───┼────────┤│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4│4│同上卷宗第19頁│││││局沙崙所扣案物品目錄表││││├──┼───────┼────────┼───────────┼───┼───┼────────┤│7│98年5月26日0│臺北縣板橋市溪北│調查筆錄│3│11(含│同上卷宗第6-8頁│││時40分起至同日│路111號(臺北縣│││騎縫處││││1時30分止│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8│││邱淑珍口卡片│1│1│同上卷宗第32頁│├──┤│├───────────┼───┼───┼────────┤│9│││邱淑珍指紋卡片│1│20│同上卷宗第34頁│├──┼───────┼────────┼───────────┼───┼───┼────────┤│10│98年5月26日1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1│0│同上卷宗第42-43│├──┤時7分│檢察署第101偵查├───────────┼───┼───┼────────┤│11││庭│限制住居具結書│1│1│同上卷宗第45頁│├──┴───────┴────────┴───────────┼───┼───┼────────┤│總計│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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