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09號原告 林祥裕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歐進英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復於同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法定利息,嗣於同年12月15日以書狀撤回全部訴訟,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被告 陳明 不同意原告撤回離婚部分之訴訟,僅同意原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是原告訴請離婚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得就離婚部分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林晨彙 、 林晨立 二人,現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情緒暴躁易怒,經常打罵林晨彙,林晨彙因被告長期施虐而罹患嚴重憂鬱症,更於20歲時割腕自殺,幸而獲救。而被告經常突然大哭或傻笑,進而有毆打、恐嚇原告及持刀砍殺原告之行為,原告雖曾請被告就醫治療,然遭被告拒絕,致原告生活於驚恐中,且原告自93年
4月15日即帶林晨彙北上就醫,而被告則自99年4月16日離家,期間兩造幾乎無聯繫,被告先前復有對林晨彙施虐之行為,均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林晨彙係因就讀高雄女中時失戀,加上大學聯考失利、厭惡重考等因素,而失常患病,並以自殺威脅兩造,被告身為母親乃不得不要求林晨彙必須學習面對壓力,不要以自殺等手法威脅父母。而林晨彙於發病期間將自身不順投射於管教較嚴厲之被告身上,被告雖甚感傷心,但仍希望林晨彙之病情有所進展,惟林晨彙之失常實不得全然怪罪被告。又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拿菜刀砍原告及恐嚇原告之行為,當時係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將菜刀丟到菜盆裡。再者,兩造感情已長期不睦,長久分居,婚姻已發生破綻,希望能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林晨彙、林晨立二名子女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林晨彙施虐,致林晨彙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及被告有歐打、恐嚇原告及持刀砍殺原告之行為等情,固提出林晨彙之長庚紀念醫院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共6份、林晨彙之入院記錄及護理記錄單各1份、原告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錄音譯文1份、相片2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晨彙之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及護理記錄單所載,僅足認定林晨彙自93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憂鬱症,及林晨彙於治療期間,對於被告之言語有較大之情緒反應,而有自殺情事,尚難遽認林晨彙之憂鬱症及自殺全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參以證人林晨立於本院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對林晨彙為施虐行無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晨彙長期施虐云云,不足採信。另原告就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相片所示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就錄音譯文部分,未提出光碟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參以原告以遭被告傷害為由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730、74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告訴被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50、17849、2407
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8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歐打、恐嚇及持刀砍殺行為云云,亦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5日即帶林晨彙北上就醫,而被告則自99年4月16日離家,期間兩造幾乎無聯繫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林晨立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經常吵架,原告離開家已經6、7年,原告離家後才比較少有爭吵的情形,原告說是為了帶林晨彙就醫才離家,林晨彙已經換過很多醫生,醫生有表示林晨彙是精神疾病,縱使好了還是要不斷服藥、回診,原告離家之後就很少與其或被告聯絡,連最近林晨彙搬新家,原告仍不願透露行蹤,也要求其不要打電話給林晨彙,兩造感情不好,沒有互相在聯絡,尤其是原告離家後,兩造幾乎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自93年原告帶林晨彙北上就醫後,即幾乎互無聯絡之情,堪予認定。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3年間帶林晨彙北上就醫後,即長期未返家,被告亦於99年4月16日離家,且兩造於此段期間幾乎未互相聯絡,迄今已近7年,顯見兩造間已乏共營婚姻生活之信任及誠意,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