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凱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20日、26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凱丞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凱丞(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將原所有而業經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售予 楊中維 供拆解零件之用,雙方並約定不得以該車上路行駛,詎該車於99年
5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卻經第三人 林彥廷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河南路口時,為警舉發有懸掛他車號牌(DCX-31
1)行駛,及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主,於99年8月20日作成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依序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8,1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惟異議人既已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車主而為前開處罰,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裁決或逕行裁決,然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或逕行裁決。
三、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異議人所有,嗣經於98年
8月26日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之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經駕駛人林彥廷駕駛行經高雄市○○路、河南路口時,因有懸掛他車號牌(DCX-311)行駛,及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主,於99年8月20日作成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依序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8,1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8,1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裁決書2紙、違規通知單(駕駛人 林廷彥 )2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經查,本件異議人既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另行將違規通知單送達之,方符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結果,本件就駕駛人違規部分,固據舉發機關於舉發現場將違規通知單交駕駛人林廷彥簽收,然就車主部分,卻未經另行送達等情,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00年2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004817號函復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其舉發之程序尚未完成,乃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作成前開裁決,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既有上開瑕疵,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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