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燦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零玖肆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叁玖零陸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景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物之物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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