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照銘被告鄭靜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100年度執字第8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照銘因被告鄭靜芬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
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具保人劉照銘因被告鄭靜芬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發佈100年桃檢秋執癸緝字第3470號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18日併案發佈
100年桃檢秋執癸緝字第3545號通緝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7年度抗字第537、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有送達證書3張在卷可稽,惟既未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