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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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吳桂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吳桂女被訴公然侮辱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吳桂女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楊春桂 為鄰居,於民國100年3月8日早上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雙方因土地使用發生爭執,呂吳桂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見少不懶」、「垃圾人」、「罵你太惡執、你死兒孫病」、「專作吐痰罐、讓人吐痰吐口水」、「賽你娘」、「雞巴坑」等語辱罵林楊春桂,足以貶低林楊春桂之名譽。案經被害人林楊春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吳桂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吳桂女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楊春桂於100年8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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