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湖鄉」為「湖口鄉」之誤,第十二行「(W)Z000000000」為「(W)Z000000000」之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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