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朱秀青 所有由甲○○管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國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綽號「 小胖 」之人,騎乘該機車搭載其至為警查獲之地點附近購買安非他命,其在機車旁等候「小胖」時,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前開機車係林朱秀青所有,由甲○○管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詢車輛認可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為警目睹騎乘該機車行經仁愛市場附近,唯因當時人多而未攔下,後為警查獲時,被告正以鐵缸裝油,灌入前開機車內之事實,業據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添福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若該機車果如被告所辯係綽號「小胖」之人所騎乘,則其又何以需幫忙加油,又何以之前會遭警發現騎乘該機車,且自其身上扣得之鑰匙一支,亦可用以發動前開機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手段和平、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