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市聯合工專附近,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復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路○○○○號「晶華遊藝場」,將其於該處騎樓上拾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放置於香煙盒中,無償轉讓予乙○○。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扣押於另案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九二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市聯合工專附近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又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路○○○○號「晶華遊藝場」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三克,是乙○○所有的,伊係受乙○○之請求,始出面替乙○○頂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確在苗栗市聯合工專附近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參諸被告甲○○與證人乙○○之間並無仇恨嫌隙,則證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亦徵證人乙○○此部份之證言屬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路○○○○號「晶華遊藝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零點三公克予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於上開日時、在前述地點騎樓地上撿到安非他命後即放入煙盒內,便將煙盒無償轉讓給知情之乙○○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前述警訊時之供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無誤。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乙○○於上開日時、在前揭晶華遊藝場中,抽取自被告手中取得上述煙盒中之香煙後,即將煙盒丟入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惟被告並未否認乙○○明知香煙盒內有安非他命乙節。又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雖均證稱:當時伊係向被告甲○○要香煙抽,並不知煙盒內有安非他命,嗣被告交予伊上述煙盒,伊僅拿取最後僅剩之二支煙,隨後即將前揭煙盒丟入垃圾桶內云云;惟查,上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三公克係放置在前揭香煙盒上端鋁箔紙上(見偵卷第六頁),則衡諸常情,由上開香煙盒中抽取香煙者,對於前述放置於香煙盒上端鋁箔紙上之安非他命自屬可得而見,證人乙○○既證稱伊有自被告手中接獲上開香煙盒,並自其中抽取香煙二支,已如上述,則豈有置上述明顯可視之安非他命於不見之理,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事後恐罹刑責,而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伊係替乙○○頂罪云云,然查被告與乙○○係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始在電動遊藝場結識之普通朋友乙節,亦據被告甲○○及證人乙○○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九頁背面),被告明知頂替他人之犯罪將自負罹於刑責之風險,且被告既與乙○○僅係普通朋友,已如上述,衡諸常情,應不致為一初識不久且交情匪深之普通朋友頂替犯罪而自陷刑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押於另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情節非輕,惟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尚少,且被告年齡尚輕而易受外界不正誘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押於另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三公克,業經公訴人於該案起訴時,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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