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九時許,在新竹縣○○鎮○○號○路關西服務區內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五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安非他命一.五公克扣案可証;
(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二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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