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陳: 伊於涵 洞口前有減速,時速仍高達五十公里,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騎車突然衝出,亦有過失,原審判決太重云云,惟查: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業據原審敍明;又縱被告所陳告訴人騎車突然衝出,與有過失屬實,亦僅係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是被告僅執陳原審判決太重,而無何具體事証供本院審酌,況參酌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侫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燦都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