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十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澍磊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F0~T48附表:
┌──┬──┬───┬─────┬───┬───────┬──────┬─────┬───┐│編號│種類│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提示日│票號│備註│├──┼──┼───┼─────┼───┼───────┼──────┼─────┼───┤│1│支票│澍磊有│八十八年一│四十六│第一商業銀行新│八十八年二月│0三五三一│││││限公司│月三十一日│萬九千│竹分行│一日│八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