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職業駕駛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B─二二五號特種營業大貨車(後銜接牌照號碼GR─七○號子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一三○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斯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乾燥,途經該公路與苗四十七之一線公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急速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 徐國盛 騎乘牌照號碼LAU─八七七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沿苗四十七之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而不及煞車閃避,致所駕大貨車擦撞徐國盛騎乘之機車後,仍向前行駛二十四點八公尺始停止,徐國盛則因受此撞擊致頂枕部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併內部損傷,當場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徐國盛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徐國盛騎車闖越紅燈號誌云云。惟查,被害人是否闖越紅燈號誌,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果係闖越紅燈號誌,被告亦非即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駕車到達上開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自其左方車道駛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參以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四周均無障礙物,視野開闊,而被告之大貨車駕駛座較一般車輛高,視線良好,被告若善盡注意義務,顯能及早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左側而來,而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被告自承伊於接近上開路口時始看見被害人,已如上述,然該處已臨發生撞擊之點,益徵被告先前疏未注意行車路況甚明。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行車時速在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等語,惟肇事之交叉路口現場留有一長約二十四點八公尺之剎車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卷足憑,則參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之行車速度亦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四十公里。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線皆良好,則於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