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二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一公里北向處(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境內),為警攔車取締時,因無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恐受取締重罰,竟謊稱其係「甲○○」,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三枚),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時之僥倖,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