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號碼DK六二八四五五AU)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發現所取得之紙鈔中,有一紙號碼DK六二八四五五AU號(起訴書誤載為DKG二八四五五AU)之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券係偽造之紙幣,竟起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三日分別被吊扣各一面車牌而前後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大坑十二之三十號乙○○所經營之統源油漆行,將上開收受後已知係偽造之仟元紙幣,持以向乙○○購買七十元之噴漆,得手後旋為乙○○發覺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仟元券一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乙○○購買噴漆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渠不知係偽鈔,亦不記得該偽鈔如何來,如早知該紙幣係偽鈔,不會在住家附近之商店使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一千元摺得很方正,交給我說要買鐵樂士一瓶七十元,我叫我兒子拿要找的錢給我轉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找九百三十元,被告是第一次向我買東西,該錢比一般小,顏色也不一樣,他進來時手上就拿著錢,我沒有看到他有掏錢的動作,且他開的車沒有掛車牌」,(檢察官問:該偽鈔是否很容易辨識?)「摺起來時看不出,但一打開一看就知道」(參偵查卷宗十六頁),衡情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 邱女 應無誣攀之理。又查,扣案之千元券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銀苗出字第四二一四號函暨檢附之截留偽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附卷可稽,且該千元偽鈔之紙質較一般鈔票光滑,面積比一般鈔票小,顏色亦較偏綠,一接觸即可清楚分辨與一般紙鈔不同,此為本院調閱查核屬實,是被告收受該紙鈔券後,一看即應知其有異,殊難諉為不知。參酌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購買噴漆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而該車輛之兩面車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三日因故被吊扣等情,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明,並有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竹監桃字第00六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該車輛已被吊扣車牌,猶駕該車出外購物,顯係防止收受該偽鈔之人記下車號,益明其有行使偽鈔之犯意。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惟按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本案之千元新台幣券,是為通用紙幣,公訴人所指,已有誤會;又被告堅詞否認於收受前已知該千元券係偽造鈔券一情,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收受該紙偽造之千元券前,即已知為偽鈔,是無從遽以被告行使偽造鈔券,即認被告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加以收受後行使,故公訴人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紙(號碼DK六二八四五五AU),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本件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