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0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命遷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因其有對家庭成員即乙○○及乙○○之子 鍾強生 、 鍾榮生 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而經乙○○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號准予核發(一)其不得對乙○○、鍾強生、鍾榮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鍾強生、鍾榮生為騷擾或通話之聯絡行為。(三)其應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二時前遷出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詎其已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丙○○依法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二時前遷出前址住處,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前址住處與乙○○拉扯,以房子是自己的為由,要求乙○○及鍾強生、鍾榮生離開,直至同年月三日經警前往查獲其仍在前址後才遷出,而均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號裁定一份。(五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