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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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因向自訴人甲○○購買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整,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收執,並與自訴人約定至實際付款前,按月給付自訴人兩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就利息部分,僅支付三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該本票到期後,經自訴人向被告提示亦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名人房屋」公司因遭火災,致所存放之債權憑據均遭燒毀,而無法向他人收回借款,且該筆土地又未賣出,故無力清償其對自訴人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陳稱因所經營公司遭祝融之災致無力支應債務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悉(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係於向自訴人買受土地後方陷於無資力,即難論斷被告於購初即有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故意。此外,復參以被告於事後已和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另約定給付價金之清償方案,此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且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自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責等情,益徵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